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О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得提起抗告,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程式。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業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