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丙○○
乙○○再審相對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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