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
乙○○男二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後。
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二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明俊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