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茲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認受處分人「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駁回在案,揆櫫首揭說明,本件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即無得再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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