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境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地址為「湖南省衡陽縣○○鎮○○○道附五五六二號」,然本院囑託海基會向該址送達,卻遭記明查無此址而退回,顯見該地址有所不實。原告雖然聲請公示送達,但卻未依指定期限刊登報紙,本國政府在大陸又未設立大使館或商業代表處,以致對大陸地區無法公示送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裁定命原告五日內查報被告真正之住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亦未依期限陳報。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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