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戊○○
乙○○丙○○甲○○丁○○被上訴人庚○○
壬○○辛○○○被上訴人己○○
子○○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己○○、子○○、丑○○、癸○○為 劉盈顯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盈顯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被上訴人庚○○、壬○○、辛○○○ 陳明 劉盈顯之繼承人為己○○、子○○、丑○○、癸○○等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由該四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