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丙○○
乙○○丁○○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以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著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未據於訴狀表明,且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而再審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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