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富山街五十三巷九號親戚 邱華賢 、 王鳳嬌 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持邱華賢夫婦所有置於桌上之水果刀一把攻擊乙○○,乙○○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