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KON-SE-K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以需返回印尼辦簽證為由,返回印尼後即不願返臺,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承認其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訴訟之被告雖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為一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惟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是依上開規定,仍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彭陳秀美 到場證稱:「我們到印尼娶她,之後我們一起陪她回印尼,我們在旅社等她一星期,她沒有再回來」等語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