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萬客隆海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因聽見告訴人甲○○與場內廚房綽號「 阿旺 」在背後批評,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砸向告訴人甲○○,致使 吳女 受有上唇穿刺撕裂傷之傷害;復公然出言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吳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二罪。惟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與第三百十四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表明撤回上開二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傷害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因本案既已撤回諭知不受理,並無主刑之存在,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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