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五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王延福 前妻丁○○所經營之電器店內,因其子乙○○以言語頂撞引起其不滿,明知丁○○及其子乙○○住於該電器行樓上與員工戊○○在前揭電器行內,王延福竟仍自該店儲放工具處取出膠合劑一瓶,隨即往店內潑灑,並對丁○○及其子乙○○揚言稱:「要放火把店燒掉,讓你們不能生存下去」等語,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見狀立即向前制止,王延福始未能引燃上開膠合劑而未能遂行犯行,未起火燃燒住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潑灑膠合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是因其兒子頂撞,一時氣憤,才丟溶劑,伊並不知該膠合劑屬易燃物,亦無說要放火云云。
二、經查,被告潑灑膠合劑,並揚言要放火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於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在場證人戊○○於警訊時亦就被告揚言放火等情證述明確,於丙○調查時並就被告潑灑溶劑時其子乙○○上前制止等情證述歷歷,是被告辯稱:無說要放火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自承該店伊有十幾年之基礎,是對於經營該店所使用之材料必清楚了然,且膠合溶劑屬易燃物,亦經丙○勘驗屬實,有丙○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辯稱不知膠合劑為易燃物亦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証。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出於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將膠合劑於店內潑灑,而膠合劑為一易燃性物品,其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被告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要為其所能認識,被告將膠合劑潑灑,其目的在作為燒燬房屋之火引之用,屬整個放火行為之連續動作,且潑灑之膠合劑,復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亦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應認已開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之處,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家,於店舖打烊後而整棟房屋構成住宅,無從強為劃分,核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發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與妻、子感情不睦,並因與兒子爭執,一時氣憤,致罹重典,衡情非無可憫恕,認縱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行為當時受其子頂撞、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並未造成傷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丙○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