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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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強棒保齡球館」內,與友人甲○○因借款未還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趁甲○○打保齡球之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富邦、遠東、安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枚及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發現皮包內並無現金,於是將上開皮包(內含富邦、遠東、安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枚及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丟棄於店內之垃圾桶內。嗣因甲○○發覺皮包失竊報警究辦,始查知乙○○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店內之監視錄影帶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稱:渠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為了氣伊,就把 丁某 之皮包丟到垃圾筒內,沒有偷東西的意思云云。而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改稱:伊去報警後,被告才說皮包丟在垃圾筒內云云。惟倘被害人甲○○早已得知皮包失竊係遭被告惡作劇,何須調閱店內錄影帶?又若在被害人甲○○係通知店內調閱錄影帶後,被告才告知皮包丟棄之事,則被害人甲○○自可於此時免除調閱錄影帶之舉,然被害人甲○○均未為此,足見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白犯行,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係因借錢的事與被告發生口角,伊習慣將錢放在身上,不會放在皮包內,但被告不知伊有此種習慣,皮包是在垃圾筒內找到,該垃圾筒沒有蓋子,從外面一看就可以看皮包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五年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與被害人甲○○既因金錢產生糾紛,且被告亦供承係被害人甲○○借款四千元未還,是被告有足夠的動機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再以被告丟棄皮包地點,為一般人明顯可現之處,倘為一時氣憤,自應藏置於隱密處所,令被害人甲○○無法覓得才是。因此,被告所辯,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被告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後,既已取得財物之占有管領權限,則其嗣後將之棄置於垃圾筒內,仍屬既遂犯行,公訴人起訴事實中認此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其犯罪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與其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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