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藉此戒絕惡習,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及二月六日,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0六六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北衛六字第一五九二八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此次又再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施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為法院判刑及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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