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攜帶其平日工作使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一把,進入台北縣板橋市之新板橋火車站地下一層P十八號通風口之水箱內,以大型美工刀割取承包該車站水電、空調維修工程之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絕緣皮約十五公尺長(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尚未得手時,即為該公司工地主任 蔡武城 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大型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蔡武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武城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偵查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持大型美工刀行竊,因大型美工刀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形成危害,堪認係兇器,是以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大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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