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另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另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餘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分別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借款一次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按月計算支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僅分別繳納利息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三月二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有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在該書面已經載明義務了。因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債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乙○○、甲○○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否認原告主張有關被告不分之事實。被告並未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五月二十一日受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為緯強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查原告所提借據上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上皆未有被告任何之簽名或蓋章,原告竟據為主張被告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應與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乙○○、甲○○等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要屬無據。何況,被告對緯強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任何債務皆不知情,豈有可能為該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乙○○、甲○○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該被告三人償還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丙○○部分,該被告雖自認保證書是伊所簽的沒有錯,但抗辯稱借據上並無其名字,伊並未為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業已自認簽立保證書交予原告收執之事實,該被告丙○○所簽章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貴行)連帶保證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擔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連帶清償被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應認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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