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警方到場處理,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㈢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
㈣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警峽刑字第七二九九號函一份。
㈤現場照片三幀。
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行字第一一三
五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六七三號函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可證,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肇事,且被害人 李訓達 亦與有過失,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用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