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其僱主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搭載同事赴臺北松山機場為由,向乙○○之妻 王淑瑩 借用P6-二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乙○○所經營之聯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平時均由王淑瑩持有使用),同時約明將同事送至機場後即駛回返還該車,詎甲○○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即不知去向,亦未與乙○○或王淑瑩連繫還車事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充作自身交通工具使用,而侵占入己。嗣經乙○○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二四之四號之「百益汽車修護廠」內逮捕甲○○,並尋回停放於該修護廠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八十八年中秋節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赴機場後,迄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警通緝到案始返還該車等語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係因送同事至機場後時間已甚晚,且因駕駛該車發生擦撞須予維修,始無法返還該車云云,然被告當時既係因送同事至機場而暫時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於當日或翌日立即歸還該車,縱有偶發事故,亦應先行通知告訴人並儘速於相當時日內還車,詎其借用該車後,竟拖延近半年之久仍未交還車輛,且杳無音訊,嗣後亦係因通緝到案始發現該車而交還告訴人,衡情殊難認其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與犯行,況告訴人嗣赴上開「百益汽車修護廠」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發現該車僅有車頭、前葉子板部分輕微擦撞及引擎蓋少許刮痕之情形,惟被告竟要求該廠人員將該車全車板金噴漆並更換顏色等節,復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益徵被告確有將該車充作自身交通工具使用之侵占情事,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侵占向他人借用之車輛,致令借用人承受諸多不便及損失,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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