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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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受僱於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順安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受順安公司指示至台北市○○○路○段○○○巷一二一、一二三號「錦城花園廣場」擔任警衛組組長兼該大廈總幹事,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管理及代收住戶管理費再轉交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等事項,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將該社區住戶於該期間所繳納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四百六十六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錦城花園廣場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致順安公司先賠償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前開管理費。
二、案經順安公司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代收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十七萬餘元而未繳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故意,且其中代收之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左右騎乘機車時,在路上遺失的,但沒有報警,其餘四萬零七百四十元,因伊有二個月未繳房租,先支付房租,但事後有跟公司說,公司說要幫伊墊,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順安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而被告辯稱其中十二萬餘元係騎乘機車時在路上遺失,惟何以未報警備案以供查核,顯與常情有違,且其自承有先挪用四萬餘元繳納其個人之房租,是其辯稱十二萬餘係遺失一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影本二紙及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金額,且已與順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順安公司十七餘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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