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丁○○
乙○○○○○○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其中 郭德其 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更名為 郭玿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叁佰壹拾萬元,並約定被告丁○○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可證,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郭玿廷、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自認借據是伊所簽的,但抗辯稱當初不知道簽下去這麼嚴重,是 李榮坤 要幫伊辦貸款,伊以為貸款利息可以比較低,但伊完全未拿到貸款,後來李榮坤不見了,他當初也沒有跟伊說要幫別人作保等語,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丁○○、郭玿廷、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據,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庚○○雖抗辯稱伊不知道係為人作保等語,惟被告庚○○自認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係伊所簽名者無誤,則該被告庚○○既簽名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今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自應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合計共三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內違約金部分將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予以重複計算,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