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屈臣氏百貨店內,趁店內職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毛巾一條、衛生紙衣袋十二包,未結帳即走出店門,嗣為該店職員乙○○發現制止,丙○○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反抗,以手毆打乙○○,致伊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準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資為論據,此固非無見,惟經訊之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物品及以手揮擋被害人乙○○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就其行為時之情狀則陳稱其在該處購物已有二、三年,其會通靈,當時係觀世音要其拿東西,其亦知行為不對,但意識模糊等語,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非穩定,且被告於就讀大學期間即罹患精神病,發病二十多年來曾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精神科就醫,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例專用紙、診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甲○為期審慎,復囑託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與身體狀況、精神狀況為臨床診斷,並進行心理測驗之結果,亦認被告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病患,目前仍有明顯多情幻想、關聯幻想及聽幻覺,案發當時在幻想及幻覺指示下,『認為老闆是愛人,通靈的聲音說可以進店中拿生日禮物(實際生日為農曆八月二十日),店員也喜歡我先生(指老闆),因忌妒才會把事情鬧大』,被告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宜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此有亞東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其行為時受到幻想、妄覺及明顯思考知覺障礙之影響下,自然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質言之,因上述精神上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度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為心神喪失之人,依首揭說明,被告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明定「因不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甲○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個案(指被告)為『精神病分裂病』患者,具妄想、退縮、焦慮、自卑、憂慮等症狀,有明顯思考及知覺障礙,現實感不足,宜長期接受治療」之建議,以及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而傷害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