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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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以自有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始偵知上情。而甲○○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一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一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渠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在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此與其在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相左,而經本院於調查時向被告提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筆錄後,被告猶堅詞係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施用;再參諸被告警訊時已指明施用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而警訊時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清晰,所供較為可採。故應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之犯罪時間為真實可採。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然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同日下午二時許採尿送驗,距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已逾二十六小時,因此,雖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與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衝突之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證,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其自身及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除檢驗過程中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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