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四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止(起訴書誤繕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二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自製專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約每星期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三公克)及其所有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三公克)及其所有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一六三三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四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三公克)及被告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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