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錢都涮涮鍋店」之外場服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因見客人乙○○消費完畢離去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遺失在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並放置於該店之抽屜內,而侵占該遺失物。隔十分鐘後,乙○○發覺上開手機不見,返回店內詢問甲○○有無發現上開手機,甲○○回答:「沒有」,乙○○遂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該店抽屜內起出上開手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將乙○○遺失之上開手機放置在店內抽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基於為乙○○暫時保管之意思,始將上開手機放置於店內抽屜,嗣因伊接到乙○○之電話,她口氣不好,伊害怕且想要為難乙○○,所以才不敢承認有看到上開手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上開涮涮店負責人 林如雪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領回上開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係將上開手機之電池取出後,置於抽屜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二十二頁),如其確係基於為乙○○暫時保管之意思而放置該手機,豈會擅自做主取出電池?又,被告將客人乙○○所遺失之手機放置於店內抽屜中,既未告訴其老闆林如雪,又於乙○○及林如雪詢問其有無看見上開手機時,均反覆謊稱沒有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及證人林如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綦詳,顯見被告有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