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原為夫妻(配偶)關係(雙方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離婚),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詎乙○○因懷疑其妻甲○○有外遇,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北縣○○鎮○道里○道○○號住處內,藉故與甲○○發生爭執,隨即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右上唇淺擦傷二公分乘0‧五公分、左頰淺擦傷四公分乘0‧五公分及三公分乘0‧五公分、左後頸淺擦傷二公分乘0‧五公分、、右下腹淺擦傷三公分乘五公分等傷害,其後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在臺北縣○○鎮○○○路福德巷口,以拳腳毆打甲○○,使 李美月 受有鼻部裂傷一‧五公分乘一公分及瘀血四公分乘二公分、右後頸擦傷三公分乘一公分等傷害,而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併辦部分(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鎮○○○路福德巷口,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鼻部裂傷及瘀血、右後頸擦傷)與前揭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毆傷告訴人之部分,兩者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徒使其妻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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