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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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所屬南港服務站(設臺北市○○○路○段○○○號)購買冷氣機四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一萬零四百八十元,以後每期付款六千七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頭期款一萬零四百八十元及第二期款六千七百元,尚欠六萬七千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同公司南港服務站職員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冷氣機遭搶,並非伊有遷移之行為,且其合夥人有說要處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指訴綦詳,且八十四年七月間並無被告或其合夥人 李毅修 因臺北市○○路○段○○○號五樓遭搶或遭竊之報案紀錄,復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卷附可考,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雖經判刑,惟前揭二次所購買者為自用小客車、冰箱、音響,與本件購買之標的物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無從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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