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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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慶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慶裕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嘉東北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事故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右轉彎欲進入嘉東北路;適有 施彥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即進入事故交岔路口,施彥丞見曾慶裕之小貨車已佔據機車優先道,急忙中將機車車頭往右閃避,導致機車的左後車身與小貨車的右前車頭碰撞,施彥丞因此人車倒地,其機車之前車頭並再撞擊停等於嘉東北路準備往鎮南路方向、由 賴廷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輪,施彥丞因而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胸椎第5節、第9節及第12節爆裂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彥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慶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94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方
標示為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嘉東北路;適有告訴人施彥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方標示為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進入事故交岔路口,告訴人之機車的左後車身與小貨車的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其機車之前車頭並再撞擊停等於嘉東北路準備往鎮南路方向、由賴廷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方標示為C車)左側車輪,告訴人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胸椎第5節、第9節及第12節爆裂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施彥丞、賴廷壽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117號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紙(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117號卷第17至18頁)、現場照片13張(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117號卷第22至2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2月2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80229549號)1份(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117號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遵守該交通號誌,貿然右轉彎欲進入嘉東北路,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確有過失,而對告訴人而言,其當下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時減速,是被告和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因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起主要的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為次要的肇事原因,本院對此肇事責任的認定,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667號函暨函覆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則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
即向警察坦承為本件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被害人固然對於車禍發生也有可歸責事由,但車禍發生的身體受傷造成其生活不便,以及日後在康復上的漫漫等待,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不用承擔這些身體的不適,而被告的賠償意願始終不明顯,雖然本院知道這是金額差距使然,但在實務上何嘗沒看過行為人方面不斷努力讓對方感到誠意,而最後能達成可以接受的結果,在本案中難認被告已經努力,最終也只能期待到民事程序獲得終局的解決,而本次車禍中,經判斷被告為肇事主因,佐以被告未能坦認錯誤,目前從事農作零工、已有年紀、本件有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9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1份、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憑條(收據)影本4張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79、105、107頁),衡酌其乃過失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