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峯被告丁○○○
身甲○○○住
弄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叄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借貸契約第九條第一、二款所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尚欠三百六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第九條第一、二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三百六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借貸契約第九條第一、二款所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尚欠三百六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三百六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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