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風 律師再審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巿青雲路一三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所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一四四○號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動產之拍賣無效。再審被告甲○○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查封動產之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損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及上開期間損害再審原告所有權之動產使用權每日賠償二百元,及上開期間損害再審原告所有權之動產折損價值賠償三萬元。
(三)、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四四○號執行事件,於八
十六年四月九日依再審被告甲○○委任代理人 陳麗斐 之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請求查封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如有錯誤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再審被告甲○○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陳報狀及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通知,限再審原告於七日內領回房屋內,被查封之動產,逾期不領即拍賣,上開原確定判決調取執行卷中,既均已存在之重要證物,足影響於判決,而未斟酌者,均足證明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之查封程序,若以損害金名義查封,斷不容再審原告領回被查封物,亦非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重覆查封。再審原告未依通知限期領回被查封之動產,執行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函請板橋巿公張貼拍賣公告。再審原告以執行名義違反法令及違反不得成立執行名義之異議事由,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如附件所示動產之拍賣,上開異議事由及於強制執行法第一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再審原告有「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之法令依據。亦及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回之通知,債人逾期不領時,得拍賣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再審原告對於執行遷讓占有權,有合法之異議事由,而提供擔保停止如附件所示動產之拍賣。再審被告甲○○之抗告,業經駁回送達確定,法令斷非確定前有效,而確定後無效之誤。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八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九號停止執行事件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後,再審被告甲○○撤回損害金名義之執行,既非查封程序之名義者、撤回,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如附件所示動產之拍賣。再審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拍賣動產程序,依據再審被告甲○○之指封切結、查封筆錄、陳報狀及執行法院限期領回被查封物,逾期即拍賣等情,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之查封程序。非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重覆查封。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如附件所示動產之拍賣。再審被告甲○○之抗告被駁回,送達確定,執行程序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拘束。再審被告乙○○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營之拍賣,不得於停止執行中之標的物,使他人即再審被告甲○○(抗告人即非動產所有人即他人),為其應買,終結拍賣程序,就是使他人為其應買,其應買依法無效。原確定判決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不合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之顯有錯誤者。
(二)、再審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為拍賣動產筆錄記載:作價三萬元
,交由債權人即再審被告甲○○承受。依據上開規定,債權人承受之動產,拍賣物價金三萬元,超過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三萬元,債權人甲○○並無執行費、訴訟費等應受分配之債權額,顯因執行名義不合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不法侵權所致。依據上開規定,祗需執行法院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者,拍賣價金超過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者,債權人即應依法「補繳差額」。尚未規定,無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者,即非交由債權人承受,得免「補繳差額」。本件債權人即再審被告甲○○承受動產,既未補繳差額,即價金尚未繳足,依法不得將該物交付。關於為何不得狀該物交付,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交足時行之。本件債權人即再審被告甲○○既未補繳差額,即價金尚未躈足,依法不得將該物交付。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原拍定人不得應買。本件再審被告甲○○以債權人承受動產,既未補繳差額,即價金尚未繳足,依法不得將該物交付,依法不得終結拍賣程序,終結者,就是使他人為其應買。再審被告乙○○拍責人對於其所經營之拍賣,不得使他人即再審被告甲○○(原拍定人即非動產所有人即他人)為其應買,應買者,依法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之顯有錯誤者。
(三)、再審被告 林茂 維提供擔保執行名義,於八十五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一四四○號
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指封切結查封「再審原告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如有錯誤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陳報狀:「請求通知債務人限期領取查封物」,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通知:「屋內物品請於七日內領回,逾期不領即拍賣」。依上開指封切結及陳報狀及通知內容記載,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查封程序,若以損害金名義查封,斷不容陳報通知限期領回被查封物。尚非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重覆查封。再審原告逾期未領回查封物,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告拍賣。再審原告以執行名義反法令及違反法令不得成之執行名義之異議事由,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如附件所示動產之拍賣。上開異議事由,及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林茂之抗告,業經駁回送達確定,其後撤回損害金之執行,乃未進行查封之執行名義,撤回者,不影響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如附件所示動產之拍賣。再審被告甲○○以撤回損害金名義為理由,聲請執行法院重開拍賣程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重開拍賣程序中,將如附件所之動產,作價三萬元,交由再審被告甲○○承受,侵權損害再審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金停止如附件所示動產之拍賣。再審被告甲○○提供擔保執行名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四十六號確定判決主文部分,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全部廢棄。證明再審被告甲○○提供擔保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不法侵權。法律、斷非確定前合法,確定不合法之誤。按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再審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指封切結查封,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動產,訂明如有錯誤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再審被告甲○○提供擔保執行名義,業經再審確定判決全部廢棄。證明執行名義之程序,不法侵權,其因指封切結查封再審原告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及其計四次拍賣公告及板橋巿公所張貼拍賣公告等,因指封切結所為連續散規布文字,不法侵權損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及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權及其價值。按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審被告甲○○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查封動產之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因損害再審原告名譽及信用,每日賠償九百元,以每日三千元之收入支出為計算基準。及上開期間因損害再審原告所有權之動產使用權,每日賠償二百元,以被查封一百多件動產為計算基準。及上開期間因損害再審原告所有權之動產折損價值,賠償三萬元,以查封估價即受折損及拍賣心態受折損為計算基準。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拍賣公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適用法規不合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顯有錯誤者。
綜上,原確定判決不合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就影響於判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再審被告甲○○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陳報狀及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通知、八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九號停止執行事件確定裁定、共計四次拍賣公告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工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如附件所示之動產、陳報狀及通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九號裁定、共計四次拍賣公告(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其起訴狀記載之內容,均未明示該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的要件,已有未合。
(二)、再審被告甲○○持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聲請鈞院院以八十五
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一四四○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部分,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由於再審原告未將房屋內動產遷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不為置理,予以拍賣,並將價金三萬元予以提存。
(三)、至台灣高等法院准再審原告之再審判決,係在上開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再審被告依合法之執行名義所為合法之執行程序,應無違法之情形。
(四)、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私法上買賣之一種,法律並未禁止債權人參與拍賣
,從而再審被告以債權人之地位參與拍賣,而購買系爭動產,並付價金三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審被手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甲○○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其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任何依據。
(六)、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鈞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九六二號民事判決,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有二部分,其一為遷讓上開房屋部分,其二則為損害金部分,該遷讓房屋部分,業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乃對造所不爭執,而就上開損害金部分,再審被告甲○○本欲就系爭動產換價拍賣,惟因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板聲字第六六號裁定准再審原告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動產換價之執行,而於再審原告依法提供擔保金後,鈞院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停止執行,此有執行筆錄附於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速字第一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嗣再審被告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並具狀撤回前開動產換價拍賣,此有其撤回部分執行聲請狀在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內可憑。是上揭執行名義第二項即損害金部分,並因再審被告甲○○之撤回執行而失其效力。而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亦隨之失效。是再審原告對此漫加指摘原判決就該等事實漏未斟酌,顯無所據,其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
(七)、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
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該應交出之不動產內若存有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執行人員應取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如無前述之人在場或其等拒絕接受交付時,應將動產暫時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上開拍賣動產之目的,係為促使債務人領回存留於房屋內之物,以使債權人取得對房屋之現實支配,故並非以執行動產之換價為目的,自非金錢請求之執行程序。
(八)、再審原告復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再審判決已將再審被告
甲○○據以發動前述執行程務之執行名義廢棄。故系爭拍賣程序已成不法云云。惟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宣示,則系爭動產拍賣程序進行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既未經宣示確定,自無從指上開執行名義業已不合法,是依此合法之執行名義所進行之拍賣要無不法可言。更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實無理由。
(九)、再審原告另稱系爭拍賣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八條第五
項之規定云云。本件再審被告甲○○並非以變價以滿足債權人之損害金為執行名義,系爭拍賣亦非為變價以滿足債權人之損害金乙節,已如前所述,要無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乃再審被告甲○○陳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為拍賣系爭動產,嗣伊並以三萬元承受系爭動產,亦已當場繳付該三萬元,此有拍賣動產筆錄乙份及收據乙紙附上開執行卷可參,自無有何未繳足價金之情事,而再審被告甲○○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拍賣系爭動產,核亦無有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謂「補繳差額」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丙、再審被告乙○○部分: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不合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二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內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然此等法條,無非係用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因當事人一造經二次合法通知仍未到場,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及本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一、二審裁判費用諭知等程序上之法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須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實體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判例及解釋,始可為之。然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法律規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實體法規,自得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違背何項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均未明確指明,僅泛指適用法規錯誤,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已難謂其再審理由完備。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經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文規定。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該證據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否則如該證據,雖於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但當事人未為聲明或雖前為聲明但已表明不再援為立證之方法者,縱法院未為該證據之調查,則仍非屬上開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另當事人提起再審者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如法院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此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於判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再審被告甲○○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陳報狀及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通知、八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九號停止執行事件確定裁定、共計四次拍賣公告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再審被告甲○○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陳報狀及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通知、八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九號停止執行事件確定裁定、共計四次拍賣公告等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提之準備書狀已提出上開證物,並於原二審法院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本已經該案審判長提示上開證物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甲○○表示意見,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另於原二審法院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復經該案審判長詢及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甲○○有無再為其他主張、舉證時,經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甲○○均表明無意見在案,此亦有該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既於該原二審已為調查,並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其再以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無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瑞東~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