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由銓被告庚○○
辛○○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辛○○、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庚○○、辛○○、壬○○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損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丙○○○、癸○○、甲○○之指訴、被告戊○○、庚○○、辛○○、壬○○亦坦認有將上開土地一地二賣之重大交易訊息加以隱匿、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簙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等證據為憑。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有以祭祀公業 曾昆 和管理人名義與告訴人丁○○、被害人 彭義明 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六二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且其後因該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不同意此買賣契約,而拒絕提供印鑑章,是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被告庚○○坦承他與被告辛○○之代理人 曾煥銘 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就被告戊○○出售給丁○○、彭義明之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達成和解,同意以丁○○等二人所交付之款項轉給被告辛○○以為賠償之事實;惟與被告辛○○、壬○○均否認有前揭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他係因為民事執行時,經法官一再要求,且他認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授權給他,他才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丁○○等人,事後因部分派下員不同意該買賣,所以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辯稱他是要解決該土地一地二賣才,與被告辛○○達協成和解,以丁○○等人所支付之款項轉給辛○○,但因該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不能履行該和解契約,被告辛○○聲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前開土地強制行,且因多次拍賣無人應有,而加以承受,均非他所得控制;被告壬○○辯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曾同意出售前揭土地給他,故被告辛○○與該祭祀公業之買賣契約完全合法;被告辛○○辯稱其完全不知情,該事情係其父即被告壬○○及其叔父曾煥銘在處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以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庚○○、辛○○、壬○○前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罪嫌,惟查:
(一)、被告戊○○先以祭祀公業 曾昆和 管理人名義向告訴人丁○○、被害人彭義
明就其二人所無權占有該祭公業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六二0之一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以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與告訴人丁○○、彭義明分別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丁○○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彭義明支付六十五萬元,其二人並繳該土地之增值稅共四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一元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但其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丁○○、彭義明買賣契約之受讓人癸○○在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事務之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但就該買賣契約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部分派下員認該土地原係經派下員同意賣給被告壬○○,後來又賣給告訴人丁○○等人,處理方式並不妥當,所以雖經被告戊○○、曾國慶多次聯繫,仍拒絕提供印鑑章,是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證人即派下員己○○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簽訂後曾積極蒐集祭祀公業曾昆和派下員之印鑑章,謀求派下員同意,其雖事先未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但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其應確有將該土地出售給告訴人丁○○等人之意思。
(二)、另被告壬○○指示曾煥銘使用辛○○之名義,向本院提履行契約之民事訴
訟,並由被告庚○○先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先在本院民事庭先行就該祭祀公業原給付被告辛○○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成立調解,復於翌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祭祀公業曾昆和先行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款項於彭肇達等人所購買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行支付,被告辛○○於祭祀公業曾昆和未能履行調解筆錄約定事項,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祭祀公業曾昆和所有前揭土地為執行標的,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被告辛○○承受之事實,亦經被告庚○○、壬○○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壬○○之弟曾煥銘在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復有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辛○○與祭祀公業曾昆和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約定前一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
解筆錄之款項,應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款項於告訴人丁○○等人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支付,其於該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持前該調解筆錄就告訴人丁○○所購買土地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壬○○、辛○○違反與祭祀公業曾昆和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於前,復未就祭祀公業曾昆和所有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行為雖有不當,而被告庚○○在擔任前揭被告辛○○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祭祀公業曾昆和之管理人,其對被告辛○○違反前揭和解書,而以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雖可依強制執行法提出異議,而未提出異議,但被告庚○○並非係法律專業人員,自無從期待其能依法定程序提出該主張,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與被告壬○○就該聲請強制執行、承受前揭土地所有權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庚○○與被告辛○○之代理人曾煥銘係虛偽成立前揭和解書、調解筆錄。
(三)、況被告辛○○所承受前揭土地前,雖已收受祭祀公業曾昆和所交付之一百
五十萬元,復承受該土地所有權,形式觀之,似雙重受益,但被告辛○○承受該土地時,須另行支付該土地之增值稅九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始得承受,有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一二一0號分配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辛○○承受前揭土地,尚難認係雙重受益。
(四)、告訴人丁○○、被害人彭義明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及所繳納之前揭土地增值
稅,係由於被告戊○○與其二人所簽訂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曾火珠出售該土地時,係認其係受祭祀公業曾昆和派下員授權所為,且在簽訂買賣契約後,亦積極尋求派下員之支持,而其與丁○○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分別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曾國慶與被告辛○○之代理人曾煥銘成立調解筆錄與和解書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時間相距一年以上或近十個月,被告戊○○、庚○○、辛○○、壬○○如就前揭行為有共同謀議,自不可能相距如此長的時間,從而自難認被告戊○○、庚○○、辛○○、壬○○就前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五)、而被告戊○○既於前揭時與告訴人丁○○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主觀上確
係自認受祭祀公業曾昆和之授權而為,客觀上亦難認該簽約行為係屬詐術,自難認其有損害告訴人丁○○、彭義明之意圖,而被告庚○○、辛○○、壬○○於前揭時地簽訂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辛○○聲請強制執行、承受前揭土地所有權時,告訴人丁○○等人早已完成交付款項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亦難認該被告有以該行為,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之行為。
五、綜合前開說明,被告戊○○、庚○○、辛○○、壬○○前開行為不符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定之前開要件,自難論以該罪,此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庚○○、辛○○、壬○○前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罪,就被告戊○○、庚○○、辛○○、壬○○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