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之關係,甲○○曾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O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復經本院審理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三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因其妻乙○○將其所打配之汽車鑰匙取走,甲○○欲取回前揭鑰匙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抓乙○○之手,而自乙○○口袋中取回前揭鑰匙,致乙○○受有左手背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欲取回告訴人乙○○取走其所打配之汽車鑰匙,而與乙○○有所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告訴人,伊只是要拿回鑰匙而已,後來是告訴人丟還給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其指稱:因車子是伊所有,被告另行打配該車之鑰匙,伊才將鑰匙取走,鑰匙是放在左口袋,伊為了怕被告取走,另外用左手壓著口袋,被告就伸手將伊左手抓走,再伸手到口袋把鑰匙取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女 陳桂珠陳映雪 證述之情節相符,陳桂珠證稱:「(你父親有無對你母親動粗?)有,我父親要拿車鑰匙,我母親不肯,後來我母親要吃飯,我父親推她並抓她手臂,手有被抓傷」等語(見偵卷第九頁);陳映雪證述:「我爸爸要開車或騎車出去,他就問我媽媽鑰匙在哪裡,我媽不給他鑰匙,他就硬搶,作一些小動作,推她或捏他」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背抓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年新醫診字第O九三五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本案係因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將整把鑰匙插在機車上,告訴人乙○○將其中之汽車鑰匙取走,隔天被告為取回汽車鑰匙而與乙○○發生爭執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告訴人亦稱:伊取走汽車鑰匙之目的係為不讓被告開車等語,則在告訴人乙○○取走汽車鑰匙,不讓被告開車之情形下,被告何以能和平自告訴人手中取得鑰匙?且如告訴人係自願將鑰匙交還被告,則告訴人又何以會受有前揭左手臂抓傷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推抓告訴人之手,是以,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曾因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O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復經本院審理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三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期間為一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係在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亦堪該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對告訴人乙○○施以推、抓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通常保護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予以審究。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中(該案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警惕,再次漠視法院所為之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故予違犯,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情,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害人不告而逕行取走被告鑰匙之行為亦有不當,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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