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被訴竊佔及違反水利法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已經另案起訴判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使用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1、2、3、4,面積各為七千三百零八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九十四方平方公尺、三千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三千零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公有河川地,作為種植蕃薯之用,但自七十九年起新竹縣政府即未再核淮乙○○使用上開土地,惟其仍繼續使用之,嗣後竟將前開土地違規挖掘魚塭供養殖魚類使用,隨即遭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以挖除部分魚塭,將水排除之方式,強制拆除在案,惟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造堤圍築魚塭之方式,竊佔前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殆至八十七年間,乙○○乃與被告丙○○、甲○○分別簽訂合夥契約,由被告丙○○、甲○○再行修築、維修後,共同經營前開海釣場,詎乙○○因前開圍築魚塭佔用河川行水區事件,而遭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上訴期間中,因欲將前開魚塭拆除,而遭被告丙○○、甲○○反對,乙○○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知悉上開土地位公有河川地之行水區內,不得圍築魚塭,竟因分別投入新台幣(下同)各五、六百萬元之成本,而阻止乙○○將上揭魚塭拆除,而仍為基於彼等不法利益之意圖,開放營業繼續供人垂釣,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公訴人誤載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前述竊佔、違反水利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述,且經公訴人勘驗現場,被告確有經營魚塭,供人垂釣收取代價之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右揭時地向乙○○分別承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1、2所示之魚塭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3、4所示之魚塭,放養魚類,經營海釣場而供人垂釣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丙○○辯稱:前揭魚塭非伊所建,剛開始係 黃水騰 跟伊借錢,將部分魚塭交伊經營,後黃水騰過逝後,其家屬才找伊與 曾萁國 協調,由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1、2所示之魚塭頂下來經營海釣場,每個月租金三萬元,乙○○並未參與經營等語;被告甲○○辯稱:前揭魚塭非伊所建,原係 彭敏坤 跟曾萁國訂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期滿後,始由伊與曾萁國簽約,約定一個月三萬元之租金,由我承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3、4所示之魚塭,經營海釣場,曾萁國並未參與經營等語。經查:
(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國有未編列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1、2、3、4,面積各為七千三百零八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九十四方平方公尺、三千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三千零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公有河川地上所圍築之魚塭,係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所圍築等情,業經告發人乙○○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丙○○、甲○○供稱前揭魚塭係乙○○所圍築,非其等所圍築一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等附卷可佐。且乙○○因於前揭河川行水區內,國有未編列地號之公有河川土地上圍築魚塭之行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違反水利法第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緩刑三年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次查,乙○○於圍築前揭魚塭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與被告丙○○、甲○○等二人簽訂合約書,約定其等每月各支付三萬元予乙○○,乙○○則分別將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1、2所示之魚塭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3、4所示之魚塭交由被告丙○○及甲○○經營海釣場之事實,已據被告丙○○、甲○○供明在卷,復有合約書二紙在卷可憑,而證人乙○○雖對前揭用以經營海釣場之魚塭,究係其出租予被告或係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一事,容有爭執,然對前揭魚塭係由伊所圍築完成後,再行交付予被告丙○○、甲○○經營海釣場,及每月各向被告丙○○、甲○○收取三萬元等情,則不爭執,是被告上開辯解稱:魚塭係乙○○圍築一節,堪信為真正。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二人用以經營海釣場之魚塭,雖分別位在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1、2所示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3、4所示之公有河川地上,但前揭土地係乙○○以造堤圍築魚塭方式竊佔後,再分別交由被告丙○○、甲○○二人經營海釣場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等既係向乙○○收受右開乙○○竊佔之國有未編列地號之公有河川地上之舊有魚塭,縱被告其後對舊魚塭有維修及經營海釣場之行為,亦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國有土地之另一竊佔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被告丙○○、甲○○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據此,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者,以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之人為限,如行為人並非係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之人,而係繼受他人已經圍築完成之魚塭後,再行加以維修、利用,其既非圍築魚塭之人,自不得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相繩。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國有未編列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1、2、3、4,面積各為七千三百零八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九十四方平方公尺、三千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三千零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公有河川地上所圍築之魚塭,既係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所圍築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丙○○、甲○○雖有分別自乙○○手中繼受前揭魚塭,並加以維修而經營海釣場之行為,但前揭魚塭在交付被告等之前,既已為乙○○所圍築完成,且被告丙○○、甲○○為繼續經營海釣場而對乙○○所圍築完成之舊魚塭為維修之行為,亦非係另一圍築魚塭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國有未編列地號分別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1、2所示及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3、4所示之公有河川地上,既係乙○○以造堤圍築魚塭方式竊佔後,再分別交由被告丙○○、甲○○二人經營海釣場,則被告等非竊佔前揭土地及圍築魚塭之行為人,且渠等對前揭魚塭加以維修及經營海釣場之行為,亦非另一竊佔或圍築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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