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貳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貳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乙○○及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在桃園縣某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毒品(甲○○與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間綽號「阿忠」之男子,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貳號,含彈匣壹個),藏放於前揭自小客車內前方乘客座位底下,未告知甲○○與乙○○;嗣綽號「阿忠」之男子於施用完毒品離去時,未取走前揭改造手槍,甲○○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乙○○返回苗栗縣住處,詎二人行至苗栗縣某處時,綽號「阿忠」之男子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告知甲○○在其車內遺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要其等將該改造手槍送還給他等語,甲○○與乙○○於知悉車內藏有前揭改造手槍一事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為將前揭改造手槍送還予綽號「阿忠」之男子,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並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苗栗縣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欲將前揭改造手槍送還在桃園縣某處綽號「阿忠」之男子,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零八公里(新竹市○○段)處時,適為警攔檢稽查,因發現乙○○手中持有玩具塑膠槍管一枝,始循線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乘客座即乙○○所坐之位置下方查獲前揭改造手槍,而當場扣得甲○○、乙○○共同持有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貳號,含彈匣壹個)及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零件之玩具塑膠槍管一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忠」之男子,在甲○○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施用毒品,綽號「阿忠」之男子離去後,其等二人即駕車自桃園返回苗栗縣住處,於途中接獲綽號「阿忠」之男子之電話,稱有東西放在車內,要其等送還給他,才又駕車返回桃園,而在前揭時地遭警攔檢稽查後,因發現乙○○手中握有一枝玩具塑膠槍管,方經警循線在車內乘客座下查獲前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貳號,含彈匣壹個)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本來不知道車上有槍,是後來「阿忠」打電話給乙○○,乙○○叫伊載他去桃園,被查獲後才知道車上有槍,因當時伊有施打毒品,而迷迷糊糊的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阿忠」把槍放在車上我們不知道,我們回到苗栗還在車上時,「阿忠」打伊的手機叫我們把槍拿回去給他,我們連家也沒回就直接上桃園,甲○○打藥打得不知道人了,並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警方於你駕駛自小客車內(Q八─三六二八)當場查獲改造手槍乙支,是誰擁有?為何在你車上乘客座底下呢?)這支改造手槍是一名叫阿忠拿給乙○○的,他上車以後才知道有那把改造手槍。」(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車子是我的,槍是一位叫「阿忠」的男子的,因我們一起去車上吸安,吸完後我們開車回家,之後「阿忠」打電話來,我們是要送還他,上高速公路就被查獲,(知道車上有槍?)「阿忠」打電話給我後,我才知道有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稱:「(所查獲改造手槍一把及張匣一個為何人所有?)不是我的,是我一位住桃園縣叫 阿中 朋友的,(你所稱阿中朋友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僅知叫阿中住桃園縣而已,(你述改造手槍及彈匣非你所有,那為何於你手上發現一只槍管,你作何解釋?)改造手槍、彈匣、槍管是阿中交付給我和甲○○二人保管。」(見偵卷第七頁)、「(知道車上有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查獲的晚上,甲○○的朋友打他的手機,是我接的,他說有東西放在車上忘記拿,我就叫甲○○跟他說,因事情的經過我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我們那時在桃園,阿忠的朋友在我們車上打藥,他把槍放在車上我們不知道,後來我們回到苗栗還在車上時,他打電話叫我們把槍拿回去給他,電話是我接的。他說有東西放在車上,叫我們把東西拿回去,我們連家也沒有回就直接上桃園,(他在電話中說他有槍放在車上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據此,足認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係綽號「阿忠」之男子,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施用毒品時,於被告甲○○與乙○○均不知情下,將之藏放於前揭自小客車內前方乘客座位底下,迨被告二人駕車自桃園返回苗栗縣住處途中時,綽號「阿忠」之男子以電話告之甲○○稱車內有槍,被告二人始於知悉車內藏放有手槍之情況下,共同決定將將前揭改造手槍送還給綽號「阿忠」之男子,方由甲○○駕車返回桃園等情,已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於接獲綽號「阿忠」之男子之電話後,已知悉車內藏放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且該改造手槍又置放於車內之乘客座下方,則自斯時起該改造手槍顯在被告二人現實占有中無疑,此參以,被告二人於接獲綽號「阿忠」之男子之電話後,決定將該改造手槍送回桃園,交還給綽號「阿忠」之男子等情自明。
是以,前揭改造手槍為被告二人所持有一節,應堪認定。
(三)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警、偵中所為陳述,因當時伊有施用毒品,所以迷迷糊糊,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共犯即被告乙○○供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且當時自桃園返回苗栗,於接獲綽號「阿忠」之男子之電話後,二人再由苗栗返回桃園至遭警查獲時止,均係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等情,已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是倘被告甲○○當時神智不清,何以能駕車往返兩地?且衡情,被告二人既已自桃園返至苗栗,在接獲綽號「阿忠」之男子之電話後,如該男子未明確告知被告二人車內藏放有前揭改造手槍,被告二人又豈有於不明究裡之情況下,即再度駕車返回桃園之理?足認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甲○○之言供稱:綽號「阿忠」之男子係打伊之行動電話,由伊接聽,甲○○並未接聽電話,亦不知道車內有槍云云,核與其先前所為之前揭供述明顯不符,亦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矛盾,應係迴護之詞,委無足取。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於駕車自桃園返回苗栗縣住處途中,接獲綽號「阿忠」之男子以電話告之甲○○稱車內有槍後,被告二人已知悉車內藏放有前揭改造手槍,且自是時起該改造手槍復在其等之現實占有中,不思速將車內之改造手槍棄置或報警處理,反共同決定將該改造手槍送還給綽號「阿忠」之男子,是核其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乙○○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甲○○先係坦承部分犯行,後又翻異前詞,參以其犯罪之動機係欲將前揭槍枝還人、犯罪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貳號,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管一枝,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內具阻鐵之玩具塑膠槍管,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該槍管既屬玩具塑膠槍管而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做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上開條例第十九條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犯罪人所表現出社會危險性之安全措施,而強制工作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是於審酌應否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應衡量其犯罪習性、是否以犯罪為常業及是否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查本案被告二人因偶然之機會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又被告二人雖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新竹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新竹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項: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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