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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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國際批發城之某商店內,採購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鐘乳石、貝類化石、玉石等成品藝品共八十七件,總重二十六公噸,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公告數額,且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以上,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委託不知情之建勝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香港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入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嗣因乙○○不懂報關程序,然為使上述管制物品,能順利出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委由甲○○代為報關,然因報關時須出示出口商之資料,乙○○無法提供,詎乙○○與甲○○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偽造香港威福實業有限公司(譯音)之發票(INVOICE,編號九九0七0九號)及裝箱清單(PACKING/WEIGHTLIST)二紙,並即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傳真至「鼎元報關行有限公司」予不知情之 石文玉 ,而由石文玉代理製作編號DA/88/H920/0009之進口報單,據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請報關,足生損害於香港威福實業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經台中關稅局人員在中國貨櫃場查驗時,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鐘乳石、貝類化石、玉石等共八十七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大陸地區購買鐘乳石、鵝頭貝化石一批,共八十七件,於私運至台中港後,先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報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委託甲○○報關,不知甲○○偽造香港威福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發票及裝箱清單報關云云。訊據被告甲○○坦承以偽造之「香港威福實業有限公司」發票(INVOICE,編號九九0七0九號)及裝箱清單(PACKING/WEIGHTLIST),為被告乙○○辦理報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被告乙○○委託伊代辦上揭物品進口事宜時,僅向伊說明來貨確係大陸原石,伊依其口訴,製作裝箱清單,並不知上揭貨品,是管制進口之鐘乳石等物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私運進口之大陸貨品,原申報為天然石,然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查驗結果,該批貨品已經人工修飾,並附有木製底座,為鐘乳石、貝類化石、玉石等成品藝品,總重達二十六公噸,完稅價格經查估核定為十二萬八百九十六元等情,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業防字第七三00二四號函文、緝私報告表及相片多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該次進口之鐘乳石等均為大陸產製之物品無疑。又大陸產製之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額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本件上述私運進口貨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十二萬八百九十六元,總重達二十六公噸,已如上述,因此,被告乙○○私運進口者,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已無疑義。又被告二人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為上揭置辯,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伊以電話與黃先生連繫,向其告知進口之品名,包括鍾乳石,鵝頭貝化石等,請其為我辦理進口通關事宜,黃先生向我收取三萬元之報關費,爾後再實報實銷,我因一心想貨物進口就行,所以便電匯三萬元予黃先生,由其包辦所有之進口、通關事宜;報關所須文件,係黃先生自行製作的,我並沒有交付任何文件或發票予甲○○等語。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時則供述:因貨物報關時,一定要檢附裝箱清單及發票,我曾向乙○○索取前述貨物之裝箱清單及發票,但乙○○告訴來貨係在大陸鄉下購買,並無發票,所以他也授意我偽造發票及裝箱清單等語。由被告二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述可知,甲○○於報關時已知貨物內容,然被告二人為使上述管制物品,能順利出關,乃由被告乙○○授意被告甲○○偽造香港威福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WEIGHTLIST),辦理報關手續,故被告二人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此外,並有偽造香港威福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WEIGHTLIST)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大陸產製之鐘乳石,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被告乙○○明知上情,委託不知情之船運公司私運上揭管制物品至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嗣為期順利出關,授意被告甲○○偽造香港威福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WEIGH
TLIST),並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石文玉辦理報關手續,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明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品,及被告乙○○、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石文玉行使虛偽不實之私文書,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雖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惟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亦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從而,本件扣案管制物品鐘乳石、貝類化石、玉石等共八十七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法沒入,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不懂報關程序,為使上述管制物品,能順利出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委由甲○○代為報關,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惟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參照)。如上所述,被告乙○○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台中港區後,走私犯罪既已完成,其事後連繫被告甲○○偽造文書,代為報關,依上說明,被告甲○○除另與被告乙○○共犯偽造文書犯行外,並無共犯走私罪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走私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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