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縱貫公路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揭路段一0一公里交岔路口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前,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燈光號誌並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路口設有黃色閃光燈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五十公里約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沿省縱貫公路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適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乙○○所騎乘後載丙○○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丙○○楊岳國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尺骨骨折、右膝血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足部大撕裂傷併拇指遠位、中位、趾骨骨折、第一蹠骨骨折、右側足部多處肌腱斷裂傷等傷害,嗣經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報案自首犯罪而受審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之行車速度僅時速三、四十公里,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速度太快貿然左轉而撞上伊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板金,並非伊之自小客車撞告訴人,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依所行駛之時速五十公里換算其自發覺危險後到實施採取閃避危險行為(即反應)之距離應有十.四公尺,但本件依現場煞車距離計算至少有十五.七公尺,顯合於上開標準,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所無法預見且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防止措施,伊並自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之時速,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之煞車痕跡右車輪為二十一.五公尺、左車輪為十五.七公尺,顯然被告當時之開車時速已逾五十公里而達六十餘公里(六十五公里以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行車速度僅時速三、四十公里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超速行駛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載告訴人丙○○沿省縱貫公路台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口欲左轉進入育達商業技術學院而騎乘至南下車道內車道與外車道間之分線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大燈處撞及告訴人丙○○之右腿後,告訴人丙○○彈至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而機車則倒地後向南滑行十四.七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徵諸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為車頭左前方、擋風玻璃及機車之撞及點係在左刮痕前端、刮地痕達十四.七公尺等情,因告訴人機車係左轉且已進入被告自小客車所行駛之南下車道而在被告自小客車之正前方,衡情倘本件係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則被告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應係車身之左邊而非車頭之左前方,況參以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痕係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等情,顯然被告本來應係行駛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而於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後開始煞車並往右偏至外車車道,因車速過快始煞車不及而撞到未及通過之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後載之告訴人丙○○之右腿後而使機車倒地並向南滑行而產生刮地痕十
四.七公尺。況此部分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徵諸該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欄所載內容自明。是被告以機車被撞及後係向右倒地及左前車燈未毀損辯稱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撞上伊自小客車之左前輪板金,並非伊之自小客車撞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信。本件車禍係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遵守標誌速限而不得逾時速五十公里並減速慢行,惟被告既仍以時速六十餘公里超速行駛,則被告縱如告訴人乙○○所言於撞及告訴人時速度有減慢下來乙節屬實,亦仍無法推卸其駕車超速行駛之事實,蓋倘本件被告遵守上開速限規定駕車,則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至交通部雖訂頒有汽車行駛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惟該表所定之反應距離係以行車時速換算每秒行駛距離,而後再以每秒行駛距離之四分之三訂出反應距離,是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其反應距離為十二.四八公尺,惟查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之反應距離並非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過失之唯一標準,倘汽車駕駛人駕車時係超速行駛,則縱其合於反應距離,仍不得主張其無過失。而本件被告竟以煞車痕跡換算成當時行車速度,再對照上開一覽表後,認其煞車痕合於反應距離,並主張其無法防止車禍之發生顯然有誤,蓋依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痕其當時之車速已逾時限五十公里而達六十餘公里,而如上述反應距離之訂定係以行車時速換算每秒行駛距離,而後再以每秒行駛距離之四分之三訂出反應距離,是行駛距離恆大於反應距離,是被告辯稱伊所行駛之時速五十公里換算其自發覺危險後到實施採取閃避危險行為(即反應)之距離應有十.四公尺,但本件依現場煞車距離計算至少有十五.七公尺,因認其無法防止車禍之發生云云,揆諸上揭明,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尺骨骨折、右膝血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足部大撕裂傷併拇指遠位、中位、趾骨骨折、第一蹠骨骨折、右側足部多處肌腱斷裂傷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五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之與有過失,惟仍亦無法免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右揭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報案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