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民國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飲料等物品,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乃由被告開具票號TH○一七五二三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作為擔保,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本票一紙、貨品估價簽收單二十五張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其購買食品飲料等物品,積欠貨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乃開具票號TH○一七五二三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同貨款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一紙、貨品估價簽收單二十五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因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已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關於價金之給付時期,依被告開具之上開本票,應認為兩造合意以本票之到期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價金之支付時期,原告未獲票款之清償,其貨款之債權仍不消滅,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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