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羅傑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羅傑天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並依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六百元,並於每年四月及十一月按坪數分攤大樓維護基金,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及基隆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管理費共計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未繳,經催告仍不給付,乃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羅傑天下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以未附理由之異議狀對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路羅傑天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並依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六百元,並於每年四月及十一月按坪數分攤大樓維護基金,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及基隆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管理費共計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未繳,經催告仍不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羅傑天下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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