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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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基隆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七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六○、四六三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六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壹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雇員,於民國五十八年間配住原告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六○、四六三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六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一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員工宿舍使用,嗣被告丙○○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自原告醫院離職,調任基隆市政府民政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退休,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被告丙○○自應依上開規定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子,亦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而同為占用;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房屋,均置若罔聞,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遷讓,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要求支給搬遷費用,足見原告之催告業己送達,爰併自是日起算,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元。
二、被告部分:被告丙○○不爭執其自民國五十八年間任職原告醫院配住系爭房屋供作宿舍、被告乙○○部分不爭執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均占有系爭房屋至今之事實,惟抗辯系爭房屋年久腐朽,經被告二次整修始得保存至今,被告於六十五年間人事異動調職至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復調至基隆市政府民政局,因均無宿舍配住,故當然續住原宿舍,市政府亦照扣宿舍租金每月六百元至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退休為止;事務管理規則乃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被告於五十八年配住宿舍、六十五年調職,均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前發生,又被告擬返還系爭宿舍,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並請求依基隆市政府(八四)秘庶字第○六四七三九號函旨,核發搬遷補助費,惟均未獲回復,原告逕行訴請遷讓房屋,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雇員一職,配住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六○、四六三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一間作宿舍使用,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子,亦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而同為占用至今,嗣被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自原告醫院離職,調任基隆市政府民政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自服務單位基隆市政府民政局退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以原告為使用保管單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公有房地清查表、基隆市政府市屬機關學校不動產記錄卡、財產分類明細帳影本各一份為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係屬於基隆市,原告就系爭房屋係管理機關之地位,應堪認定,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與所屬行政機關之法律關係,於公務員之基礎關係事項如身分、職位、職等、俸給等事項,固僅得由公行政主體始得授予之,而當屬公法之法律關係,然非謂於其他經營關係甚或照護關係之事項,亦均一概不得行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而發生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者,所稱「配住」固有指定交付無償使用之意,惟依其使用關係為雙方合意,由宿舍管理機關本於其私法上管理使用權人之地位,提供員工無償使用,自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性質,縱於獲配住宿舍時,經扣回房租津貼者,亦並非使用房屋之對價,亦不因之成為租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而上開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使用目的,應認係於離職時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而當然消滅,貸與人自得訴請返還房屋,且使用借貸關係既消滅,借用人繼續占用借用物即屬無權占有,則所有權人自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其物。
四、本件被告丙○○原因係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雇員之職而獲配住宿舍,並已離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所述,原告以其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不得繼續占用而請求返還,自非無據。又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子,因被告丙○○使用借貸占有系爭房屋而為其占有輔助人,被告丙○○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如前所述業已消滅,被告乙○○設籍並占用系爭房屋自已失其權源而同為無權占有。至被告丙○○抗辯其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配住系爭房屋,依該規則得為續住,又被告擬返還系爭宿舍,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核發搬遷補助費,惟均未獲回復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已自原告醫院離職,調任基隆市政府民政局,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自最後服務單位基隆市政府民政局退休,是依被告退休時之「事務管理規則」之借用宿舍有關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開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已定有明文,被告丙○○已無從據以續住而對抗原告之返還請求權;㈡又按所謂「搬遷補助費」之給與,僅係以房舍借用機關以經濟誘因之方法,促進借用人積極自動歸還所借房舍,而無償給予金錢之資助,要非返還借用物之對待給付,被告自非得以原告未給與搬遷補助費之事由,對抗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既依其使用目的,於被告離職時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而當然消滅,借用人即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信函通知原告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堪認被告自其時起已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房屋,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嗣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價額(如後附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計算式如下(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二十元,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七萬七千三百元,被告占有使用面積為六十六.五平方公尺,依其使用現況,本院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相當):
〔七七三○○+(六四二○*六六.五)〕*一○%/十二=四二○二
六、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百一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