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一字型板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自備之鑰匙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之六角板手及一字型板手各一支,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自小客車共四次,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嗣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等處查獲,並扣得六角板手、一字型板手各一支及鑰匙二支(其中一支鑰匙扣案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案卷內偵查卷第二八頁,該刑事案件因重複提起公訴,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 張榮峻蔡孟晃 、曾文圳、 賴江烔劉曾秋妹許益銅 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輛失竊証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指認車輛照片等件及六角板手一支、一字型板手一支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証,其中一支鑰匙之扣案物品清單係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刑事案卷內,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該案件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參照),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公訴人另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係被告乙○○與案外人 李文唐 共同行竊,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該車輛係伊一人單獨行竊所得,並無與李文唐共同行竊情形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該部自小客車確係被告乙○○與案外人李文唐共同行竊,此部分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一字型板手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乙○○持以行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行竊自小客車一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所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該部分經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一字型板手各一支及鑰匙二支,均係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物品既經分別扣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租屋處附近,收受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自小客車而駕駛使用,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本院俟被告甲○○到庭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行竊方法│├──┼─────┼──────┼──────────┼─────────┤│一│89.04.17│新竹縣湖口│張榮峻所有車牌號碼│以自備鑰匙開啟│││至89.0○○○鄉○○路一│GU-八九五○號福│車鎖後行竊得手│││24內之某│段之 君朋 加│特廠牌銀色自小客車││││時│油站前│一部││├──┼─────┼──────┼──────────┼─────────┤│二│89.04.24│新竹縣湖口│蔡孟晃所有車牌號碼│持六角板手及一│││凌晨二至│鄉湖南村鐵│JW-○七八三號福│字型板手各一支│││三時許│騎路附近│特廠牌紅色自小客車│開啟車鎖後行竊│││││一部│得手│├──┼─────┼──────┼──────────┼─────────┤│三│89.05.01│新竹縣湖口│ 賴曾秋妹 所有車牌號│同右│││凌晨一至│鄉長嶺村中│碼JH-八八三八號││││二時許│平路二段二│福特廠牌銀色自小客│││││三六號前之│車一部│││││路邊│││├──┼─────┼──────┼──────────┼─────────┤│四│89.05.05│新竹縣竹東│劉曾秋妹所有車牌號│同右│││凌晨○○○鎮○○路一│碼GM-八八五六號││││六時許│一三號前之│三陽廠牌紅色自小客│││││路邊│車一部││└──┴─────┴──────┴──────────┴─────────┘得上訴(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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