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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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即再審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再審狀、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提出之補正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出之補正狀)。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判決已經確定,非不得已,不得輕言廢棄、變更,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始為合法,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判決僅就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相關部分論述(至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原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其再審之訴之程式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已以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再審理由,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指稱:「上開判決理由既排除、消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再審之理由」(詳見附件一第四頁、附件二第四頁、附件三第四頁及第五頁所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係指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期間,其計算方式依民法總則篇第五章中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係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規定,並非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顯係對前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而執為前開再審理由,自非可採。從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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