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富岡往湖口方向行駛,行○○○鄉○○路○段山葉機車工廠路口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該段道路行駛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該處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甲○○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及未於駛至交岔路口時,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其前方對向有 徐石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湖口往富岡方向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先行左轉,甲○○因超速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乃撞及徐石玉所騎乘之機車致徐石玉人車倒地,造成徐石玉因此受有頭後枕部鈍力損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並未加以救護,反逕行駕車逃逸,嗣於同(四)日晚上,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被害人徐石玉傷重不治死亡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石玉之妻 徐黃英 妹、子 徐明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多禎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徐石玉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後枕部鈍力損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應注意者也。而上開車禍現場之道路,其行車速度,屬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仍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路線之交岔路口既係「閃光黃燈」,則依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駕車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近該交岔路口時,致因車速過快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足見渠不但未確實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超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被害人竟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先行左轉,被害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殆已至為明白,被害人仍不能免於與被告自小客車碰撞,足徵其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則,被害人既不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渠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全無過失之責。此經檢察官將全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叉路口超速行駛,與徐石玉駕駛輕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竹鑑字第八九0四五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以下)。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害怕緊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與被害人徐石玉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十八頁),並參諸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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