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伍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真如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其經營之華園餐廳訂結婚酒席十七桌,約定每桌菜價七千元,酒、飲料、糖果等費用另計,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中午舉行婚宴,因同時有另一批喜宴,原訂之華園餐廳場地不夠大,原告遂將被告之喜宴移至亦為原告經營之五風餐廳宴客,詎被告於喜宴結束後竟藉詞不滿意場地更換及菜色而拒付全部費用,當日原告提供裝潢設備均較高雅之五風餐廳場地予被告,並未造成其親友任何不便,或影響婚宴氣氛之情事,且原告如數提供被告事前同意之菜餚,除荷葉腊味飯因被告催促趕時間之故,以廣州炒飯代替,其餘均與菜單相同,並為更換場地之舉免費招待現壓果汁及糖果瓜子,被告應照約定付清宴席費用,屢經交涉,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提出訂席菜單影本、費用明細表、律師函、華園餐廳場地照片、五風餐廳場地照片、老鼠防治定期檢查表、員工考勤表、公司執照影本、菜單、證書、獎狀、剪報等為證;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訂結婚喜宴,原告主張之費用金額亦無意見,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更換場地,不符合被告需求,中式喜宴於西式自助餐廳舉辦,氣氛突兀,貴賓更衣室以髒亂儲藏室替代,喜宴主桌為擠不下十人之擁擠小圓桌且搭配搖晃藤椅,喜宴桌椅七拼八湊凌亂不堪,且未依原指定菜色上菜,荷葉腊味飯以蛋炒飯湊數,百年好合為濕冷湯圓,港式點心為乾硬走味之芝麻球,結婚喜宴為人生大事,私換場地,蛋炒飯菜色及服務態度致被告名譽受辱及精神強烈受損,怠慢親友無法挽回,顏面掃地,請求扣除部分尾款,並提出訂單影本、菜單影本、更衣室照片、喜宴照片、桌椅照片、華園餐廳照片等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 王鴻彬張程凱何天華郭威志黃玉蓮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所訂立之喜宴契約,究其法律上性質,應屬混合場所之租賃、食物之製作承攬與買賣,合而為單一契約之混合契約,故就場地之提供部分應適用租賃之規定,關於食物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食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所經營之華園餐廳訂結婚喜宴,僅支付訂金一萬元,尚欠費用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二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席菜單影本、費用明細表、律師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惟被告辯稱:原告私換場地,且菜色與原約定菜色不符,致其名譽受損,應予扣款等語;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私換場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影本、華園餐廳照片、喜宴照片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僅辯稱:有通知被告,但無法聯絡,故私自更換,且更換後之場地五風餐廳更為高尚,並不影響被告喜宴之氣氛云云,而兩造於訂約當時係約定提供華園餐廳之場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兩造所提出之華園餐廳與五風餐廳照片,顯見華園餐廳為一中式餐廳,所使用之桌椅為中式之圓桌及木質高背椅,五風餐廳則為西式餐廳,所使用之餐椅為圓形藤椅,與一般喜宴用椅不符,且二者無論裝潢、餐椅、氣氛等均有不同,證人即喜宴當日到場之被告親友王鴻彬、張程凱、何天華、郭威志、黃玉蓮等人於本院及兩造刑事誹謗案件審理時亦均證述:當日喜宴係在五風餐廳,有三種高低不同之椅子混在一起,感覺不像喜宴該有的場地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真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到場後有透過服務生表示場地不對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所訂喜宴為中式菜色之喜宴,自以搭配中式餐廳場地為宜,遑論時下一般中式喜宴亦均以中式場地為多,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更換場地,即有未按原約定場地狀態給付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且原約定給付華園餐廳之場地,因原告提供予他人喜宴使用,而無法交予被告使用,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所稱更換後之場地較為高尚,並不影響被告喜宴之氣氛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就此場地之提供既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以此所受損害抵銷部分尾款,自有理由。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工作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做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菜色與原約定不符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訂單影本、菜單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王鴻彬、張程凱、何天華、郭威志、黃玉蓮等人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菜色很差,其中荷葉腊味飯變成蛋炒飯,不是喜宴該有的菜色,港式點心也以芝麻球代替,另一道魚是冷的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林真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因荷葉腊味飯來不及蒸熟,故以廣州炒飯代替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原告僅就荷葉腊味飯更改為炒飯部分不爭執,餘均否認;經查,原告確有將菜單中之荷葉腊味飯自行更改為炒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廣州炒飯,或被告主張之蛋炒飯,均與原菜單中指定之菜色不符,為不爭之事實;至被告抗辯港式點心以芝麻球代替一節,因原菜單中就此道菜僅約明「港式點心」,並未指明係何點心,且芝麻球亦屬通常觀念中之港式點心,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另被告又稱「百年好合」之湯圓應為乾的,但原告所上此道菜係濕冷一節,雖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惟濕冷或乾熱均屬個人主觀感覺,尚難據此即率認原告此道菜色與原約定不符;綜上,原告所提供之菜色中,確有一炒飯與原約定「荷葉腊味飯」不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道菜色之製作自有瑕疵,且該瑕疵已無法補正(因屬結婚喜宴,無法再為補正),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主張以此應減少之報酬抵銷部分尾款,自有理由。
3.被告就原告私自更換場地及所提供菜色中與原約定「荷葉腊味飯」不符部分得以請求抵銷部分尾款,業如前述,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抵銷之款項金額為何?查兩造所訂立契約係屬場地租賃、食物製作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因餐廳喜宴與其場地、菜色、食物烹煮之精美好壞與否,均有密切關係,其中尤以菜色及食物之烹煮為重,是若以百分比之方式表示此混合契約中三大部分之重要性,可謂場地部分占有分之三十、食物之烹煮及菜色則占百分之七十之比例,易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定喜宴為每桌七千元,除包括食物之價值外,尚包括場地使用之代價,故以上開場地占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計算,被告因場地被私自更換所得扣除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二十(蓋被告雖遭私自更換場地,受有損害,但仍有使用原告另一場地,故以百分之二十為扣除標準),即被告每桌得扣除一千四百元(7000x0.2=1400),而被告所訂桌數為十七桌,計可扣除二萬三千八百元。再者,原告所提供之菜色與原約定之荷葉腊味飯不符部分,因原告係以炒飯代替,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菜單,其所供應之炒飯單價均為一百九十八元(小份),每桌炒飯之價格則為五百九十四元(大份為小份之三倍),而原約定荷葉腊味飯之價格,因其不在原告所提供菜單內,衡諸荷葉腊味飯所使用之材料及烹煮所需費工均較炒飯為多,再參酌原告所提菜單中其餘菜色之價格,荷葉腊味飯之價格應為六百八十四元(約為228x3=684),二者差額為九十元(000-000=90),而被告所訂桌數為十七桌,計一千五百三十元。故被告此部份所得扣除之金額共計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
4.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私自更換場地及未依原約定菜色給付,被告得請求扣除上開金額之報酬,業如前述,除上開得扣除之報酬外,被告並主張其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衡情結婚喜宴乃人生大事,且多邀請親友共歡,原告私自將約定之場地更換為非被告預期之西式場地,非僅佈置、氣氛均有差異,餐椅種類亦不齊,甚且未依原約定菜色給付,對被告之結婚喜宴自有影響,上開證人亦均證稱:原以為被告所定喜宴僅為二、三千元之便宜菜色、場地等情,再參酌被告之學經歷、原告所提供之場地及菜色及客觀第三者因此所生印象等情,足認被告確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所定喜宴之總價格,認被告因此所受名譽上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三萬元之金額。
(三)綜上,原告既有私自更換場地、所提供菜色與原約定菜色不符之情事,被告並因此受有名譽上損害,被告主張扣除尾款,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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