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告宏誠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被告尚澤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十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原告前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七鄰六十九之四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營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竟遭隔鄰即被告廠房化學藥劑失火延燒,致原告之廠房器具、辦公室及設於廠房樓上之住家傢俱全部付之一炬,損失慘重,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僱工將其廠房燒燬後之殘餘物品清理搬運之際,竟又不慎挖到化學藥劑,引發爆炸,導致原告殘存緊鄰廠房之員工宿舍全部燒燬,嗣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協商相關賠償事宜,被告均以鑑定責任歸屬不明為由拒絕,遲遲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失。然查,本件火災確實由被告之廠房延燒而來,且被告之廠房堆積許多油漆罐等化學藥劑,在發生本件火災之前,已數度發生電線走火跳電及警報系統啟動發出聲響等情事,經原告通知房東前往處理,事後均不了了之,雖未釀災,乃被告於發生上開情事後,竟未加注意防範,導致本次事故發生,是被告焉能推諉其過?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廠房失火延燒,計產生有工廠器械、裝璜、辦公室用俱及傢俱損害詳如附表及計算表。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呈遞之答辯狀所稱本件鑑定報告第五頁及第十三、
十四頁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然查,依內政部消防署所為火災鑑定報告中第十三頁、十四頁之記載,乃係就消防署於肇事現場所採集之化學物質為分析,並試驗該等物品相混合後是否會產生化學變化,在相混試驗報告中前五項,乃係就鋁膏與鹽酸、硝酸、水、熱水及異氰酸鹽等五項物質混合之結果,顯示鋁膏與鹽酸及硝酸混合後,確會產生室溫上升超過攝氏一百度燃點之情形;而後四項則是就異氰酸鹽與乙醇、聚乙二醇、水及環氧樹脂所為之相混試驗,其中與乙醇相混後溫度會上升到六十八度,與聚乙二醇相混後,更高達一百八十五度,可知在鋁膏與鹽酸、硝酸,或異氰酸鹽與乙醇、聚乙二醇相混後,均可能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故而鑑定報告在第五頁研判起火原因時,係載以:「現場起火處附近擺多種化學藥品,其中”鋁膏”係為易燃物質,經相混實驗其中與鹽酸、硝酸均可產生激烈放熱反應,另該工廠亦存放有異氰酸鹽作相混試驗結果亦可發生激烈聚合放熱反應;又因該工廠下班後門窗、風扇均關閉,在通風不良之情形下,因現場堆放大量甲苯、二甲苯等溶劑,因此遇有火源即會造成快速燃燒之情形。故綜合研判不排除因化學藥品相混產生放熱反應致蓄熱而發火可能性」,其內容係就消防署如何研判起火原因之證據及相關推論,從鋁膏及異氰酸鹽分別所作之相混實驗中得到結論,如上所述,鋁膏與鹽酸、硝酸混合,異氰酸嚴與乙醇、聚乙二醇相混,均會產生加溫之化學變化,自有可能係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兇,至於鋁膏與異氰酸鹽於試驗之過程中相混未見反應,只能顯示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彼二者相混而來,並不影響其他相混實驗結果,鑑定報告亦未否認該等結果,乃被告於其答辯狀故意將鑑定報告中鋁膏與鹽酸、硝酸混合產生放熱反應之記載省略,再指稱鋁膏與異氰酸鹽相混並未產生反應云云,曲解鑑定報告之真意,主張鑑定報告相互矛盾,實故意混淆視聽,殊無足採。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原告前呈書狀所載,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因受相鄰被告廠房火災之波及,受損嚴重,又因原告除廠房外,公司、員工宿舍及住家均同設一處,許多損毀財產之原始文件亦同遭祝融燒毀,損失十分鉅大且難以提出證明文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列損失計算表,其金額實尚不足填補原告之損失,此參原告前所呈遞之火災現場照片,應可見一斑,乃經原告請求原出料之上游公司提出相關出貨憑證,及盡力蒐集僥倖未被燒毀之文件資料,只能尋得證明影本,其餘無法出示證明部分,則謹請鈞院逕依心證定其數額。
⑸次查,原告因受池魚之殃而遭受損失,與原告往來之廠商均甚為同情,暫時
未逼迫原告清償相關貨款,然自原告系爭廠房被燒毀至今將近一年,原告在被告不聞不問,毫無和解之誠意下,相繼遭往來廠商請求給付因火災積欠之款項,原告值此經濟壓力,周轉日漸困難、負擔沉重。
⑹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呈送鈞院之答辯二狀中所辯,本件火災肇因係
原告工廠電線走火云云,並提出羅便士國際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之調查報告為憑,然查:本件事故現場在火災撲滅後,已由消防署在最快時間內前往現場鑑定,羅便士公司雖於嗣後可能有至現場勘查之情事,然有關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首重事故現場的完整性及相關證據之採集,此為消防署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即赴現場為第一次勘查之原因,而依羅便士公司之勘驗報告所載,其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即事故發生後第四天始至現場進行勘查鑑定,則當時現場之完整性是否欠缺,尚有疑問,此亦為羅便士公司於其鑑定報告末所述「我們尚未能決定火災發生之真正確定原因,因為整棟建物大部分都被摧毀,且經過火災調查單位之調查後,我們未能取得任何證據」之理由,足見羅便士公司所為上開鑑定報告其正確性有相當大之疑問,很可能係被告在徵詢其鑑定意見時,已預設前題誤導羅便士公司為有利渠之可能性之推論,上開鑑定意見之客觀性亦生疑問,實不足採。
⑺更何況,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尚有一員工在工廠內加班,依該員
工 金宏達 所述「我在操作機械感覺有異味,抬頭眼看靠尚澤公司隔牆上方冒出白煙」,可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初,原告之機器尚在運作當中,而所謂電線走火,乃係電線在輸電時包裹在絕緣體內之正負極線路,因絕緣體長期使用下耗損,或因其使用過久產生高熱而融解,兩正負線路欠缺隔絕物而互相接觸,因相斥產生短路及火花高熱,由該電線輸送電力之機器,因電線短路,輸電中斷,即會發生跳電、無法使用運作之情形,是在運作中的機器若發生短路之情形,必無法繼續運作,此乃最簡易之電學常識。本件倘火災起火原因果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工廠員工正在使用機器產生電線走火所致,則原告工廠員工金宏達在起火當時因電線短路走火,其操作使用之機器應根本不可能運作,則金宏達又焉可能在操作機械時發現異味及失火之事實?可知本件起火原因絕無可能肇因於原告工廠機器使用之電線走火,而係另有原因。且消防署所為之鑑定報告,前後不僅經過四度現場履勘,且就兩造工廠所堆放各項物品是否會發生化學變化?產生起火可能?等情,均已為詳盡之測試,其鑑定結果應客觀可信。被告所辯,無非在圖卸責,顯無足採。
㈢證據:提出火災證明二紙、調解通知書乙紙、估價單三紙、整修報價單四紙、
發票十四紙、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原料損失明細表二份、客戶銷售明細二紙、客戶請款單乙紙、出貨單四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乙紙、產品保書三紙、送貨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損失明細表乙份、照片十一幀、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本件火災發生確為實情,被告自身亦遭受重大損害,惟火災之肇因,幾經消
防局人員調查均未有明確之結果,因之,本件原告之損害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亦即原告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自尚待查究,不得以有火災發生即表示被告一定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合先敘明。
⑵次按原告指稱被告「廠房堆積許多油漆罐等化學葯劑,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是被告焉能推諉其過失?」。惟查,單純堆放化學藥劑之行為,並不一定會產生火災之結果,不得驟謂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可供參照。因之,原告以被告堆積油漆罐之行為,即主張與本次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有未洽。
⑶原告另謂被告之廠房在本件火災發生均有多次電線走火跳電及警報系統啟動
發出聲響等情事,並非實在,蓋被告所從事之油漆塗料製造並不需消耗大量用電,且被告一向注重廠房安全,廠內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檢查合格通過,故原告所稱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⑷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之廠房因已不幸付之一炬,故被告乃將工廠遷離火
災現場,另行營業。而有關火災現場之殘餘物清理,則係由專業之仟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馥公司)承攬處理,據瞭解,仟馥公司再委由泰用企業社為之。因之,就當日火災之發生,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其因此而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依法尚有未合。
⑸原告並未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由於被告之何種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①系爭火災案件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陳正仁 先生無罪,該判決已經確定。在該刑事判決理由中,認為本件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並不可採,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行為。
②本件消防局之報告有重大瑕疵,實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過失侵權行為:
Ⅰ消防署係以鋁膏及異氫酸鹽與其他化學物質相混產生激烈之放熱反應,
故其推測「不排除化學藥品相混合產生放熱反應致蓄熱發火之可能性」,惟查,消防署所取得證物之結晶塊中,可見多種化學物質之成分,且包含被告工廠堆放之化學物質成分,亦包含「鋁膏」之成分,惟並無消防署所稱化學物質相混之現象,顯見消防署之推論,純係臆測之詞。
Ⅱ消防署所用以相混後會產生激烈反應之四種物質(鹽酸、硝酸、乙醇、
聚乙二醇等)中,並未於火災現場採集到,此可見消防署乃先自行揣測結果後方才構思如何實驗以證明之。
Ⅲ消防署所取得之證物中,亦無異氫酸鹽之成分,蓋此乃因異氫酸鹽係放
至於被告工廠之包裝間,遠離消防局所判斷之起火點,惟消防署之報告仍錯將異氫酸鹽亦列為可能造成發火原因之化學物質。
Ⅳ有關蓄熱應至何種程度方會發火,火災現場是否有此一蓄熱之環境等等
,均為有關本案之重要事項,惟消防署並未為任何之實驗,僅一言以蔽之,其推論實為草率。
Ⅴ單有消防署所指之化學物質存在,仍必須有原因方得造成其相混,惟報告書中亦未說明可能相混之原因為何。
Ⅵ調查報告中大園消防分隊筆錄明載,陳正仁先生於晚間「七時」離開現
場,惟消防署及消防局卻同時於調查報告起火原因之研判中,錯記載陳正仁先生係於晚上「十時」左右離開,除證明消防署、消防局之採證毫不嚴謹外,亦表示消防署、消防局所據以推論之前提事實蓄熱之時間根本錯誤。
③內政部消防署人員之證詞更可證消防報告之不足為憑:
Ⅰ消防署之調查人員 呂文村 先生,於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0七號刑事
庭(下稱刑事庭)庭訊中證稱「(問:為何本件認為是鋁膏與鹽酸或異氰酸鹽與醇類相混而致燃?)...這是我們假設的原因,異氰酸鹽與醇類相混會產生PU,但現場沒有採到PU」、「(問:取鋁膏與鹽酸有多少比例才可致燃?)沒有做實驗...」、「(問:現場有無蓄熱之環境可達四、五百度?)...我無法確認現場有無此環境」、「(問:你對你們報告書所為之判斷認為可能性多大?)我也不太確定」。
Ⅱ證人呂文村於本案檢察署及本案刑事庭,一再表明其認為火災應係鋁膏
或異氰酸鹽相混放熱,導致甲苯、二甲苯自燃。惟其於本案刑事庭同年六月七日庭訊中,竟改稱,亦有可能是放熱引起現場紙袋之自燃,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何以之前未提出,證人呂文村竟說,是上次(五月二日)庭訊回去後,他才想到(請參刑事庭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筆錄)。
消防署人員當庭即可以「突然想到」之理由作為其鑑定之意見,則其等自稱本件調查報告係以專業、科學之立場所製作,又有誰會相信?又教當事人如何信服?Ⅲ證人 王靜婷 證稱:「推論是化學原料相混燃火,因大火燃燒過,所以並
不知道究竟是何種化學原料相混而形成燃燒」,惟所謂鑑定,當然必須有相當之事實證據,足以佐證及推論,豈有籠統地說,應是化學物質相混引起火災,但不知道究竟是何種化學物質相混而形成,亦未採證以茲證明,此種鑑定方式與心態,實令人不寒而慄。
Ⅳ五百度係屬非常高溫,於實驗室中要產生即有困難,更何況是在一般室
溫蓄熱之情形下。且調查報告中鋁膏與鹽酸之相混反應,上升溫度為一百二十五度,異氰酸鹽與乙醇之反應僅為六十八度,此二種溫度,要在非實驗室且本件面積達六0六平方公尺之環境下蓄熱至五百度,根本就是不可能。
Ⅴ進而言之,欲蓄熱至五百度,則所謂謂化學物質相混之數量應為非常龐
大,故現場有關之化學物質殘留數量亦應為不少,惟由調查報告之記載可知,現場絲毫未見此等化學物質相混之殘餘,則此亦可佐證本件消防局所認定之起火原因,應非正確。
④證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正研究員 戴光 勇博士已在本案刑事庭證稱,密閉空
間才能蓄熱係指「幾無空氣之環境」,現場面積龐大非屬密閉空間,應無蓄熱之條件,且甲苯、二甲苯在溫度上升時會揮發,若逐漸上升至四、五百度,甲苯、二甲苯早已揮發。
⑤羅便士公司之報告均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排除是電氣因素所造成:本件
參與火災事故調查之羅便士保險公證人公司,亦針對系爭火災之財產保險損害進行調查結果,該調查人員於火災當天即到達現場,亦認本件火災「有一條提供宏誠橡公司用電的電纜經過火場現場,而宏誠公司在損害發生當時亦在加班,因此這場損失不無可能導因於電線負載過大所造成的電線走火,進而引起火災」。羅便士公司,係國際知名之保險公證公司,在全球數十個國家都提供公證調查之服務,其報告之公正及客觀性實有目共睹。
⑥被告甫於火災發生前一個月餘通過消防安全檢查,顯見被告平日就安全之
維護,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可證被告斷無不當堆放化學藥品使其相混之行為。
⑹原告主張因為火災之起處係在被告公司,故被告應證明火災之起因非被告所致云云,顯為謬誤: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之,原告若主張被告有任何行為造成本件火災,自應舉證以證明之。
②另查,「本件火警發生原因雖經研判以上開工作照明燈電源短路引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電線發生短路之原因頗多,...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未拔去插頭,即為用電負荷過高並導致短路之起火之主要原因而為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前引判決之火災,已經消防局查出為電線短路,但因短路之原因不明,故
承審法官仍認不得苛責被告應就不明起因之火災負責。而本件系爭火災,消防局連火災之真正原因都憑臆測,舉重以明輕,就系爭火災之責任實不得苛求被告應行負責。
④民事責任之認定,仍需有相當程度之確認,此為原告所自承,而本件火災
之起因,僅有顯為臆測之詞的消防報告可稽,自無相當程度之確認可言,要甚明白。
⑺在鈞院依職權認定損害數額前,原告首應先就其受損害之內容為證明:
①按鈞院本得依自由心證就損害發生之數額為認定,惟查,原告仍必須先
就其「損害之內容」善盡舉證之責後,方得請求鈞院就「損害之數額」為認定,在原告就其損害確實之內容未證明前,自不得籠統要求鈞院應為其認定損害之金額。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損害有三百多萬,但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中,絕大多數僅
為估價單,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內容究竟為何,自不足為證,尤其如機器或裝潢等高額支出,原告竟絲毫提不出任何財產目錄或支付證明以供鈞院審酌,僅提出部分火災現場照片及試算表,即籠統主張高達三百多萬元,其舉證實有不足。
③尤以,依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報稅資料,原告每個月之全部營業額才一百
三十萬至一百六十萬,但原告卻主張其每月營業收損失就有一百三十萬,準此而言,原告之利潤高達八成,甚至百分之百,由此可見原告嚴重浮報其損失之金額。
④原告之辦公室所受損之情形,係較為輕微之部分,並非其所稱之「全部付
之一炬」,原告辯稱相關資料被燒燬,故無法提出證明云云,不過為意圖推諉之詞,此顯益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不實在,故方無法提出相關足以證明之文件。
⑤如上所述,在原告未能就其損害內容為確實之舉證前,其並無權要求鈞院應依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之金額。
㈢證據:提出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乙紙、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
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要旨各乙紙、解答信函乙份公報告本及中譯文各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刑事判決乙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十七號判決要旨乙紙、保證書二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邊志宏 。
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鑑定報告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刑事判決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遭被告廠房化學藥劑失火延燒,致原告之廠房器具、辦公室及設於廠房樓上之住家傢俱全部付之一炬,損失慘重,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僱工將其廠房燒燬後之殘餘物品清理搬運之際,竟又不慎挖到化學藥劑,引發爆炸,導致原告殘存緊鄰廠房之員工宿舍全部燒燬,爰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確為實情,被告自身亦遭受重大損害,惟火災之肇因,幾經消防局人員調查均未有明確之結果,因之,本件原告之損害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亦即原告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自尚待查究,不得以有火災發生即表示被告一定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及在原告未能就其損害內容為確實之舉證前,其並無權要求鈞院應依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設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七鄰六十九之四號廠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許起火燃燒,致該鋼架鐵皮組合式房屋嚴重燒毀毀(鐵皮相鄰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僅輕微煙燻)之事實,有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廠房與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毗鄰,竟疏於注意致其所承租之廠房失火,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謂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難認係其過失,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其無須賠償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該起火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桃園縣消防局派員調查結果為:「㈠、係人所述離開工廠
時電源已切斷而現場起火處附近雖有使用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經過,但經清理現場時並未發現有異常使用情形;另火災發生地點為凌晨一時四十九分左右,據查該公司負責人最後離開時間為晚上十時左右若因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而該處附近係存放化學物品應不會有近三個小時之悶燒時間,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小。㈡現場起火處附近擺放多種化學藥品,其中”鋁膏”係為易燃性物質,經相混實驗其中與鹽酸、硝酸均可產生激烈放熱反應,另該工廠亦存放有異氰酸鹽作相混試驗結果亦可發生激烈聚合放熱反應;又因該工廠下班後門窗、風扇均關閉,在通風不良之情形下,因現場堆放大量甲苯、二甲苯等溶劑,因此遇有火源即會造成快速燃燒之情形(...
)故綜合研判不排除化學藥品相混合產生放熱反應致蓄熱而發火之可能性。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藥品相混合產生放熱反應致蓄熱而發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前開之調查報告書,經向內政部消防署函就相關疑點進一步詢問結果函覆:因火災現場蓄熱環境實非實驗室所能模擬,無法進一步實驗證明,而蓄熱發火之可能性係基於現場雖未發現鹽酸、硝酸、乙醇等物質,惟據工廠負責人事實陳述,現場存有鹽酸及醇類等物質,另依現場目擊者所稱,該工廠後方右側起火處開始時地面僅見一小區域紅紅悶燒情形,非一般火快速引燃之型態,在排除其它發火源之可能性後,才不排除可能因化學質相混合成蓄熱悶燒情形,化學物質如何造成不當相混,與該廠人員作業行為有關,如該廠人員不願據實陳述,則無法明確查知如何相混,因無法指明係何種化學藥品相混所引起,僅係提供可能性參考,故未加以妄自判定專指鋁膏起化學作用所致。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消署調字第八九0八五二九號函在卷可按。是上開調查報告研判僅係可能性,並非絕對係由化學物品相混合產生放熱反應致蓄熱而發火。
㈡次查,被告雖不否認廠內存有大量鋁膏、甲苯、二甲苯等易燃性有機溶劑,並
有包裝機、攪拌機、分散機等機器設備。惟甲苯、二甲苯等易燃性有機溶劑係堆放在廠區中央左右,並非在起火處,且甲苯、二甲苯自燃溫度分別係攝氏四百八十度及四百六十三度至五百二十八度間,除非另有火源,因其他化學物質相混產生放熱致蓄熱需至甲苯、二甲苯自燃溫度以上始能引燃甲苯、二甲苯等易燃性有機溶劑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八九0八五二九號函函覆在卷可證,復有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員 戴光勇 博士及消防署人員呂文村於本院刑事庭結證屬實(見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換言之,甲苯、二甲苯雖係易燃性有機溶劑,但除非另有火源或週遭溫度達其自燃點,並無自燃之虞,應可是認。然依桃園縣警察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所載,案發工廠面積達六百零六點六平方公尺,廠房空間龐大,如此大空間欲達到易燃性有機溶劑之自燃溫度攝氏四百餘度以上,實屬不易,且甲苯、二甲苯有可能在溫度上升同時即以揮發等情,業據證人戴光勇於刑事庭證述明確,並有其答覆疑問信函一紙可按,顯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中推論之結果不足採信。
㈢復依現場相片所示,本件廠房經大火肆虐後,堆置化學原料區幾已夷為平地,
難窺失火前全貌,火苗是否係由堆置化學原料區中之密閉空間竄燒,尚乏證據足資佐證。另現場勘查起火處雖採證化驗發現化學原料鋁膏為易燃性物質,而經相混實驗與鹽酸、硝酸均可產生激烈放熱反應,即鋁膏十公克與鹽酸十毫升相混,一分鐘後溫度可急速上升至攝氏一百二十五度,鋁膏十公克與硝酸十毫升相混,二分鐘後溫度可急速上升至攝氏一百十度,並冒出黃色煙霧;且工廠另存放異氰酸鹽,經與乙醇、聚乙二醇相混亦可產生放熱反應,即異氰酸鹽十毫升與乙醇五十毫升相混,三十秒後溫度可急速上升至攝氏六十八度,異氰酸鹽十毫升與聚乙二醇五十毫升相混,三十秒後溫度可急速上升至攝氏一百八十五度,有相混實驗報告一紙附於刑事庭刑事卷內可參。惟被告否認廠內堆置有硝酸,其辯稱僅廁所有清潔使用之鹽酸一罐等語,然查,廁所位置係在面對廠房大門之左前側,難認上開存放鋁膏確有因與鹽酸、硝酸相混產生放熱反應情事,且現場既未採得任何鹽酸、硝酸或其他與鋁膏相混可導致放熱燃火之化學物質或此等化學物質相混後殘留,顯難徒憑起火處採得鋁膏遽論本件火災原因係因有其他化學物質與鋁膏相混後產生放熱反應致蓄熱而發火。另被告雖不否認廠內存有甲醇,惟辯稱異氰酸鹽所放置處係在包裝間內,與上開起火處猶間隔一辦公室,且起火處亦未採得異氰酸鹽與醇類相混將產生之化學物質PU,並據證人呂文村於刑事庭結證明確,亦難認本件起火係因異氰酸鹽與醇類相混產生放熱反應致蓄熱而發火。
㈣又本件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正仁刑事部分之犯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正仁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過失而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堆放化學藥品之廠房並非其公司登記證上登記之地址,且其
堆放化學藥品之方式有過失云云,惟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縱令被告堆放化學藥品之場所並非其登記證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地,然被告上開廠房既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通過消防設備檢查,有桃園縣警察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附卷可憑,實難據此即謂被告在非登記證之上營業所在地堆置化學原料即有何過失行為,至被告此一行為是否違反相關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乃屬另一法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確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其僅以臆測之詞指稱被告肇致本件火災,所為之舉責任尚有未備,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