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丙○○、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DAVIDOFFLIGHTS牌洋菸玖拾捌箱(肆萬玖仟包)、DAVIDOFFCLASSIC牌洋菸肆佰玖拾玖箱(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包)、MILDSEVENCHARCOAL牌洋菸壹佰玖拾貳箱(柒萬參仟伍佰包)、MILDSEVENLIGHTS牌玖拾陸箱(肆萬捌仟包)、SILVERSTARLET牌洋菸壹佰陸拾柒箱(捌萬參仟伍佰包)、MI-NE牌洋菸捌拾肆箱(肆萬貳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乙○○分別係台北縣瑞芳鎮鼻頭港籍「裕洋一號」漁船船長、輪機長及船員,其三人與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及某不知名貨輪上之不詳姓名已滿十八歲之男子間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經「阿財」應允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甲○○三人為至公海接駁洋菸走私進口之代價,而甲○○三人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該船自鼻頭漁港報關出海,依「阿財」之指示,於同年月八日凌晨到達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七度十分,即距彭佳嶼約九十八浬之公海海面,自前開不知名貨輪接駁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洋菸一千一百三十六箱(四十二萬七百五十包),嗣即將上開洋菸私運返台,而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其三人載運上開洋菸進入屬我國領海之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二浬處,等待「阿財」指示之小船前來接載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警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完稅價格總額已達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七○五九號函在卷可按,顯已逾行政院公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所定之十萬元管制數額,而被告三人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洋菸進入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二浬處始遭查獲,已在基線起算十二浬之領海範圍內,自屬既遂,是被告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三人私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且被告三人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及前開不知名貨輪上已滿十八歲之男子(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為少年)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因貪利觸法,惟其三人私運之洋菸之數量鉅大,危害非微,而被告甲○○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情節尤重,而被告丙○○、乙○○僅係附從於甲○○,及其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共同正犯即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有,且係被告三人與「阿財」及不知名貨輪上男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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