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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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