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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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雇主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雇主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僱用少女 蕭惠如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所共同僱用之蕭惠如於警訊時之證言。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