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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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長發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匯票( 盧亞雷 所開立,付款人新竹新埔郵局,面額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受款人長發蜜餞廠)背面偽造之「長發有限公司」印文均予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長發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匯票(盧亞雷所開立,付款人新竹新埔郵局,面額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受款人長發蜜餞廠)背面偽造之「長發有限公司」印文均予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前之不詳時刻,將丙○○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辦公室外鐵捲門開關鐵盒撬開,將鐵捲門打開侵入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其所有之匯票(盧亞雷所開立,付款人新竹新埔郵局,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受款人長發蜜餞廠)、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NA0000000,面額一萬七千一百元)各一紙及電話一支(支票、電話起訴書漏未記載),得手後;丁○○本欲將前開匯票交由乙○○詐領款項,惟乙○○以未將身分證件㩦帶在身為由,由乙○○再聯絡甲○○(未到庭另行審結)請其幫忙領取該紙匯票之款項。渠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駕車搭載另二人
同至位在彰化縣○○鎮○○路上之郵局,推由甲○○持該紙記名匯票冒稱其為該紙匯票票據權利人向郵局承辦人員提示,以詐領該匯票款項,惟因該匯票無受款人長發蜜餞廠之背書,致未能得逞,渠三人遂另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彰化縣○○鎮○○路某刻印店內,偽刻「長發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再交由甲○○蓋用於該紙匯票背後,以示背書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長發有限公司,三人再同至員林鎮南門郵局第七十二支局,仍推由甲○○一人持該紙匯票冒稱其為該紙票據之權利人向郵局承辦人員提示,欲詐領該匯票款項,惟因該匯票受款人與背書人不同(一為長發蜜餞廠,一為長發有限公司),且已經掛失止付,乃未能提領得逞,甲○○即將該印章及匯票交還丁○○,丁○○復將之丟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推由甲○○持該紙匯票至郵局欲提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丁○○辯稱:該匯票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城 」之友人為償還借款所交付,非其所竊取而得云云;乙○○則辯稱:該匯票係丁○○交付囑託伊代為提領,伊未帶證件,伊再聯絡甲○○出來代為提領,伊不知係偷來的云云。經查,該紙匯票為丙○○於右揭時、地所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中指訴綦詳。又該紙匯票失竊後即為被告丁○○所持有,而其對該匯票來源出處始終無法為具體說明,並提供有利證據以供查證,空口否認其有竊盜犯行,已難憑信。再者,被告丁○○固再三辯稱該紙匯票係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為償還其欠款而交付云云。惟被告丁○○苟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借予該名綽號「阿城」之男子三萬五千元款項(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事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互約至彰化縣員林鎮綜合市場旁早餐店內收受該紙匯票以為抵債之用(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依常情言雙方理應熟識,否則丁○○豈會將款項借予不識之人,且事後其又能如何聯繫該名男子以追討該筆欠款?惟丁○○於偵審期間均無法提出該名男子具體資料以供查核,是其上開所為辯解,與常情顯有未合,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該紙匯票苟真係該名綽號「阿城」男子所交付用為抵債,因該紙匯票為其債權憑據,被告丁○○在無法兌領情況下,衡情,亦會保有該紙匯票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豈有隨意丟棄之理,被告丁○○在未能提領該紙匯票款項後即將之丟棄,此舉無非為湮滅其犯罪證據至為灼明,空口否認其竊盜犯行,自無足採。次查,被告丁○○曾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刻「長發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再交由甲○○蓋用於該紙記名匯票背面,以示背書之意一節,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另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證:(票第一次是否沒有蓋印鑑?)是的。(第二次之印章是否長發有限公司?)我沒看,可能是。(該張票你有看過,有無寫要指定給誰?)我有看是要給某公司行號,但我沒記是給誰。(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無法提領後,甲○○在車上即將該匯票及印章交還丁○○等語綦詳。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因我經營長發蜜餞廠,失竊之票據係別人給我的匯款,而「長發」係執票人,「長發」之全稱為長發蜜餞廠,票據失竊時無蓋用「長發」之印章背書等情相符。足徵被告因該紙匯票為記名式,為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係合法執票人,用以欺瞞郵局承辦人員,使之兌付該紙匯票金額,確曾有託人偽刻「長發有限公司」印章後交由甲○○蓋用於該紙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意等事實,其涉有偽造文書罪行,堪可認定。被告丁○○空口否認其未有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自無可取。又查,被告丁○○明知其非前開記名匯票票據權利人,竟偽刻「長發有限公司」印章以為背書,再持向郵局承辦人員矇使兌付該匯票金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詐欺犯行,亦堪可認定。
二、再查,被告乙○○與丁○○二人本身即住居在彰化縣員林鎮上,該紙匯票苟係丁○○合法取得,丁○○大可拿取本人身份證件,自行提領該筆票款,何須委請乙○○代為提領,丁○○此舉大違常情,乙○○豈能無疑?況丁○○委請乙○○代領該紙匯票時,乙○○縱未將身份證件攜帶在身,亦得隨即返回住處拿取再赴郵局領款,何須再轉請並推由甲○○代為之,足徵乙○○於丁○○邀其參加詐領前開匯票款項時,即已明知該紙匯票係來路不明之物,只惟恐其提出本人證件代為領取該款項時為金融機構留下資料而為人追查知悉,乃推由甲○○代為詐領該紙匯票款額至明。末查,被告乙○○於丁○○委請其代領前開匯票時,對該紙記名匯票之來路即已存疑一節,亦經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既明知該紙記名匯票來路不明,仍執意聯繫與丁○○素不相識之甲○○代為領取該票據款項,其與丁○○、甲○○已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另甲○○第一次至郵局提領該匯票款,因該紙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為郵局承辦人員所拒付,丁○○乃於途中委請他人偽刻前揭印章交由甲○○使用,再次向另家郵局經辦人員提示領款,乙○○均曾全程參與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甲○○供明在卷。被告乙○○猶仍辯稱其不知該紙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僅受丁○○委託代為領取該匯票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盜取他人之財物,再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用於記名匯票以為背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詐領票款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盗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以非屬己有之記名匯票向郵局承辦人員詐領財物,因背書未連續而為郵局承辦人員拒絕兌付,致未生財物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再被告先後持用非屬己有記名匯票冒領票款未遂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予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罪論處。另被告二人與甲○○彼此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上開各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法先予遞加重之,再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丁○○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乙○○其前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非但不知悔悟,反一再飾詞狡辯,以圖脫免刑責,渠等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長發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本案匯票背面偽造之「長發有限公司」印文,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其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前之不詳時刻,與同案被告丁○○及甲○○(後一被告未到庭另行審結)共同將丙○○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辦公室外鐵捲門開關鐵盒撬開,將鐵捲門打開侵入其內,竊取其所有之右揭匯票一紙,而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盗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行竊,匯票係係丁○○交給伊的,因丁○○告訴伊未帶身分證無法領取,伊才找甲○○出來幫忙等語。與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時供稱:因我沒有提領過匯票,所以我叫乙○○幫我提領(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問:你是否將匯票交給乙○○?)是的,因我沒有帶身分證(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語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乙○○係於丁○○取得該紙匯票之後,方與丁○○見面,自不可能與丁○○同往被害人丙○○處竊取財物,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丁○○同往竊取他人財物,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