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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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且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