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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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
二、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其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三源八十九號其住處,以上開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侵占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易服勞役及同年月四日移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時,分別採尿檢驗而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臺灣雲林戒治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扣案可參。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刑罰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移送臺灣雲林戒治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雲林縣衛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及由臺灣雲林戒治所初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檢體採收記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監獄收容人尿液初驗結果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本院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曾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前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既經二次觀察、勒戒,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其內殘留徵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八九○一九五○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因客觀上該塑膠袋與該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破裂燈泡一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更未發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足參,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