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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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QJ-四八八號(起訴書誤載為HK-六四三七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冷凍肉品,沿台十九號省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駛經該處交岔路口,適 王財寶 騎乘URO-0五二號機車,由南往北沿對向車道駛經該處路口,欲左轉進入岔路時,亦疏未注意讓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待乙○○見狀雖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緊急煞車,惟仍因車速過高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王財寶之人車,王財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胸腔破裂、骨折出血、休克之重創,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且報警處理,並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 徐銘輝 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為大貨車駕駛,且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車禍後之現場照片六張可稽,而被害人王財寶因本件車禍致受顱、胸腔破裂、骨折出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自應注意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之,乃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六十公里之時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王財寶沿對向車道駛經該處路口,欲左轉進入岔路時,亦疏未注意讓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遭撞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無過失(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惟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且報警處理,並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徐銘輝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業經承辦警員徐銘輝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肇事、過失之程度,及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而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被害人家屬甲○○並到庭請求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