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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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戊○○及丙○○、己○○、丁○○、乙○○、庚○○(六人已先行審結)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前,因戊○○不滿甲○○騎機車聲音太大而共同出手毆打甲○○成傷。因認被告辛○○涉犯傷害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兼被告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辛○○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甲○○與戊○○早有嫌隙,事發當天下午因甲○○兒子打電話至戊○○家要戊○○小心點,戊○○要伊陪同到甲○○家了解狀況,到甲○○家時甲○○早有酒意,後來係戊○○與甲○○一言不合,發生拉址,伊僅在一旁勸架而已,並未毆打甲○○等語。
四、本件告訴人甲○○指述被告辛○○與戊○○、丁○○、乙○○、庚○○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鄰○○街○號其租住處,共同聯手毆打 伊成傷 云云,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惟查,本件傷害案係因同案被告戊○○與甲○○宿有怨隙,雙方發生爭執多次,事後甲○○及其子又屢屢放話要對戊○○不利,引起戊○○不滿,乃率眾欲至甲○○租住處理論,卻因口角爭執,進而引發戊○○與甲○○互毆有以肇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告辛○○前揭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戊○○與甲○○互毆致傷,乃屬偶然突發事件。被告辛○○既與告訴人甲○○素無怨懟,其實無徒增事端,與戊○○共同毆打甲○○之必要,而其陪同戊○○至甲○○處既僅為理論而已,因之被告辛○○就本件戊○○與甲○○間互毆成傷事件,尚乏傷害之故意,應堪可認定。又觀諸告訴人甲○○所提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二處各一公分及二公分、右眼鈍傷」,傷勢尚屬輕微。苟如告訴人甲○○所言,其係遭被告辛○○與戊○○、丁○○、乙○○、庚○○等人共同尋釁圍毆致傷,衡情其傷勢當非僅有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前揭輕微傷勢而已。綜上各情以觀,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涉有傷害之犯行,顯難僅憑告訴人甲○○不實之指訴及告訴人事後取得之驗傷診斷書,率爾認定被告辛○○有何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蔣得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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